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23)黑81刑申6号
马某芝:
你因刘某宝故意伤害罪一案,对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黑8109刑初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本院作出的(2022)黑81刑终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追究陈翠芬刑事责任,并判令刘某宝、陈翠芬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马某芝提出陈翠芬与刘某宝构成共同犯罪,应追究陈翠芬刑事责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本案中,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及公诉人当庭发表的起诉意见均未提出陈翠芬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审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该申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马某芝提出陈翠芬与刘某宝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本案中,刘某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已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赔偿马某芝丧葬费。陈翠芬并非本案刑事被告人,也非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共同侵害人。故马某芝提出判令刘某宝、陈翠芬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于法无据,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对该申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