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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黑1283刑初104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6-25   阅读: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1283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海伦市人民检察院。

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伦检刑诉〔202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2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22年9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行至海伦市中心广场南侧时发现被害人王某1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路边离开后,遂将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盗走,张某某将所盗车辆推行至一修理部后花费15元更换了锁芯,随后驾驶该电动三轮车到一旅店住宿,次日被海伦市红卫派出所民警抓获,被盗车辆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2.2023年3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行至海伦市人民医院住院处四楼418病室时,发现躺在病床上休息的被害人司某枕边放置了一部手机,张某某趁机上前将司某的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盗走,司某发现后立即追赶将其控制并报警,公安人员于当日在海伦市人民医院内将其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00元。案发后,所盗物品已被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张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真我V25”手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海伦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等;证人王某2、曹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司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海伦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盗得赃物已被追缴并返还失主,亦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3月8日起至2023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宏智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于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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