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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黑75刑终17号掩饰、隐瞒犯所得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6-27   阅读: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黑75刑终17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诺敏河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诺敏河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诺敏河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黑7530刑初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庞某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指派检察员罗艳丽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官助理张莹莹协助相关工作,上诉人庞某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1年7月,被告人庞某梅与他人合伙承兑了北安市鸿康医药有限公司。庞某梅主要负责药品的采购和销售。为谋取非法利益,庞某梅使用自己135****6810的手机号注册了一个昵称为“幸福”的微信,并使用该微信账号加入到销售药品的微信聊天群中。在群中收购并销售明知是医保骗保的药品。经侦查及公诉机关审查,截止到2022年3月27日,庞某梅从微信名“岁月静好”、“春暖花开”等八人处多次收购多种医保骗保药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59877元。2022年3月27日,庞某梅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庞某梅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收购、销售医保骗保药品的事实。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庞某梅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案件侦破经过,证人梅某伟、王某德的证言,搜查、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报告,电子数据,物证手机2部及扣押药品照片,庞某梅户籍证明,庞某梅供述和辩解。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庞某梅明知其从非正规渠道收购药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明知其所收购的药品可能是医保骗保的“回流药”,为获取非法利益仍予以收购,收购医保骗保药品价值人民币25987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庞某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蓝色oppo(型号A32型)和粉色苹果(型号iphonell)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医保骗保药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宣判后,庞某梅以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被告人庞某梅与他人合伙承兑了北安市鸿康医药有限公司。庞某梅主要负责药品的采购和销售。为谋取非法利益,庞某梅使用自己135****6810的手机号注册了一个昵称为“幸福”的微信,并使用该微信账号加入到销售药品的微信聊天群中。在群中收购并销售明知是医保骗保的药品。经侦查及公诉机关审查,截止到2022年3月27日,庞某梅从微信名“岁月静好”、“春暖花开”等八人处多次收购多种医保骗保药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59877元。2022年3月27日,庞某梅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庞某梅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收购、销售医保骗保药品的事实。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庞某梅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侦破经过证实:案件来源为侦办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本案,被告人庞某梅被传唤到案后对其实施非法收购医保骗保药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梅某伟的证言证实:梅某伟曾多次在被告人庞某梅处购买非正规渠道进货的医保骗保药品。

3.证人王某德的证言证实:2021年7月,被告人庞某梅与他人合伙承兑了北安市鸿康医药有限公司。王某德曾多次帮助庞某梅邮寄药品给他人。

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2022年3月28日,侦查机关分别依法对被告人庞某梅的人身及经营药店进行了搜查,依法扣押了庞某梅使用的蓝色oppo(型号A32型)和粉色苹果(型号iphonell)手机2部,电脑主机2部,通讯录登记本1本,记账本3本。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经营药店场所的方位及现场情况。

6.鉴定意见证实:经侦查机关依法委托,黑龙江省公安厅林区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电子数据勘察取证中心经依法检验,对送检手机微信等相关数据进行了依法提取、固定。

7.电子数据证实:根据对被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庞某梅两部手机微信等相关数据提取固定内容,结合庞某梅的供述和辩解,经侦查及公诉机关审查,确定庞某梅非法收购医保骗保药品金额合计人民币259877元。

8.被依法扣押的物证手机2部及扣押药品照片证实:被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庞某梅经营使用的2部手机的性状及被依法扣押的药品情况。

9.被告人庞某梅户籍证明证实:庞某梅出生于1979年1月3日,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10.庞某梅供述和辩解证实:2021年7月,被告人庞某梅与他人合伙承兑了北安市鸿康医药有限公司。庞某梅主要负责药品的采购和销售。为获取更多利益,庞某梅使用自己135****6810的手机号注册了一个昵称为“幸福”的微信,并使用该微信账号加入到销售药品的微信聊天群中。在群中收购并销售明知是医保骗保的药品。截止到2022年3月27日,庞某梅从微信名“岁月静好”、“春暖花开”等人处多次收购多种医保骗保药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59877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庞某梅明知其从非正规渠道收购的药品,系利用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而非法收购、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59877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庞某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庞某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判决,量刑适当。庞某梅提出的一审量刑过重,应对其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再成

审判员  唐曦光

审判员  吴莎莎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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