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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苏0692刑初44号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6-27   阅读:

南通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692刑初44号

公诉机关南通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人民检察院。

南通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州湾检刑诉〔202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犯盗窃罪,于2023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邱有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3月6日至12日期间,被告人岑某至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三余镇东余村七组328国道西侧中铁十四局工地实施盗窃作案4起,窃得梯形槽钢切割件五十一个及三角形废钢136.1kg,销赃至南通市海门区正余镇青正村七组陈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得款人民币982元(币种下同),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赃物价值2465.2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3年3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人岑某至上述工地,窃得被害人龚某堆放在此的梯形槽钢切割件十二个和三角形废钢若干,次日上午,销赃至陈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

2.2023年3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岑某至上述工地,窃得被害人龚某堆放在此的梯形槽钢切割件十六个和三角形废钢若干。

3.2023年3月10日晚10时许,被告人岑某至上述工地,窃得被害人龚某堆放在此的梯形槽钢切割件十六个和三角形废钢若干。次日上午,被告人岑某将上述两节所窃物品销赃至陈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

4.2023年3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岑某至上述工地,窃得被害人龚某堆放在此的梯形槽钢切割件七个和三角形废钢若干,当日上午,销赃至陈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

2023年3月13日,被告人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梯形槽钢切割件五十一个、三角形废钢一百二十四个已被公安机关在废品回收站查获并发还被害人龚某,销赃得款982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陈某。岑某取得被害人龚某谅解。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岑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南通市公安局通州湾示范区分局扣押的涉案槽钢切割件等物证;南通市公安局通州湾示范区分局调取的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被告人岑某的供述;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南通市公安局通州湾示范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检查、辨认笔录;南通市公安局通州湾示范区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岑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岑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害人对被告人岑某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岑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冬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姚婷婷

书 记 员  谢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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