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海伦市人民检察院。
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伦检刑诉〔202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23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海伦市夜市区与“野哥”烧烤店老板曲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殴打曲某面部。海伦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指派东安派出所出警,并请巡警大队支援。巡警大队与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将张某某带至海伦市东安派出所办案区留置室后,辅警吴某2等人对张某某人身检查时,张某某拒不配合工作并辱骂民警,后用拳头将吴某2打倒致其右侧胸壁挫伤。随后张某某被民警控制在留置室内,期间张某某用脚踢踹房门,致房门损坏。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23年5月19日被海伦市巡警大队工作人员在海伦市夜市区张宝锅盔门前抓获。
案发后吴某2对被告人张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齐某、吴某1、曲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四张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取得了吴某2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5月20日起至2024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宏智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