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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黑0302刑初186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6-27   阅读: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302刑初186号

某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某院。

鸡西市鸡冠区某院以鸡冠检刑诉[202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某诉,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鸡冠区某院指派检察官刘X出庭支持某诉。被告人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诉机关指控:2023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佟某在鸡西市鸡冠区某鱼行门前,将被害人丛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1270元的电动三轮车(有钥匙、未上锁)一辆盗走,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320元全部吃喝挥霍。破案后,被盗电动三轮车被公某机关起回并已返还被害人丛某。此外,被告人佟某还于2023年5月9日17时许,在鸡西市城子河区某电动车店门前,将被害人董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电动车上的电池组盗走,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96元被其全部吃喝挥霍。破案后,被盗电池组被公某机关起回并已返还被害人董某。

综上,被告人佟某实施盗窃作案两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470元。

2023年5月15日,鸡西市X某分局X在小区巡逻时发现被告人佟某形迹可疑,经询问佟某自称在鸡冠区休闲广场附近盗窃三轮摩托车,后佟某被移送至X派出所。

某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佟某系累犯。被告人佟某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系自首。被告人佟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某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丛某、董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李某的证言,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某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佟某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及说明等,被告人佟某在公某机关所作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佟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某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3年5月29日,被告人佟某在侦查机关表示认罪认罚,并于同年8月1日在某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某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佟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佟某在罪行尚未被公某机关发觉的情况下,仅因形迹可疑被公某机关盘问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某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5月29日起至2023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佟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一十六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静杰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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