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109刑初26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刑诉〔202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羽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4月9日16时许,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工地向某400米空地处,被告人王振羽与被害人朱某2因使用吊车一事而引发争执。后朱某2用右脚踹王振羽臀部,王振羽遂从地上捡起木头方子打朱某2肩部、左侧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朱某2左侧颞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王振羽于2023年5月9日在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矫柏龙的证言,被害人朱某2的陈述,被告人王振羽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华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振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振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王振羽到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王振羽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振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9日16时许,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工地向某400米空地处,被告人王振羽与被害人朱某2因使用吊车一事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朱某2先用脚踹王振羽臀部,后王振羽从地上拾起木方击打朱某2肩部、头部,致朱某2左侧颞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于案发当日在现场将王振羽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振羽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05)源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哈尔滨华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朱某2、矫柏龙的证言,被害人朱某2的陈述,被告人王振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振羽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2.被害人对矛盾引发负有过错,酌情从轻处罚;3.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4.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振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11天予以折抵。即自2023年5月9日起至2024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 钊
人民陪审员 于桂华
人民陪审员 于桂娟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朱 妍
书 记 员 付久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