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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黑0302刑初173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6-27   阅读: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302刑初173号

某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某院。

鸡西市鸡冠区某院以鸡冠检刑诉[2023]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某诉。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鸡冠区某院指派检察官刘XX出庭支持某诉。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在鸡冠区某厂院内租用周某的库房经营汽车维修,并在库房内私建休息室时改装了电路。2021年10月15日7时许,被告人陶某的车库发生火灾,造成周某出租的部分库房以及许某、高某、计某、刘某、刘某A等人租用的库房内存放的物资被烧毁。经鸡西市鸡冠区X队认定:此次火灾起火点位于陶某修车库房内休息室屋顶上部东南角,起火原因系陶某修车库房内休息室屋顶上部通向休息室的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经鸡西市X中心认定,此次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34870元。

某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因改装电路,导致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致使他人财产损失重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陶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某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周某、郑某、刘某、计某、高某、刘某A、李某、王某、杨某、张某的证言,鸡西市X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附件,鸡西市X队出具的火灾事实认定复核决定书,鸡冠区X队出具的损失情况相关材料、火灾现场照片等,鸡西市X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某机关在火灾现场提取的物证照片、周某产权证明手续及与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公某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视听资料及说明等,被告人陶某户籍证明及其在公某机关所作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陶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以陶某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某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1年10月16日,被告人陶某在公某机关侦查阶段表示认罪认罚,并于2023年7月3日在某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自行改装电路而导致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造成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某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陶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某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陶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8月1日起至2026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静杰

人民陪审员  李业龙

人民陪审员  刘召军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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