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302刑初190号
某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某院。
鸡西市鸡冠区某院以鸡冠检刑诉[202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鸡冠区某院指派检察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诉机关指控:2022年11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在鸡西市鸡冠区××小区附近,将牡丹江某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放置在该处木箱内的三个纸箱盗走,纸箱内装有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HSEE-KC001操纵箱1套、价值人民币6500元的HSEE-KW-2101-2外呼5套、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急停开关盒1个、价值人民币600元的光电开关2个、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机房主机电话机1个、价值人民币800元的声光报警器1个。后被告人胡某将盗窃所得物品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18元并全部用于生活花销。
综上所述,被告人胡某盗窃总价值人民币12000元。
某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某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曲某的证言,鸡西市X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某机关提取的被害单位出具的购买被盗物品的发票,公某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及说明等,被告人胡某在公某机关所作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某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3年1月5日,被告人胡某在侦查机关表示认罪认罚,并于同年8月16日在某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某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某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8月17日起至2024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胡某退赔被害单位牡丹江某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静杰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