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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黑1283刑初128号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6-28   阅读: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1283刑初128号

公诉机关海伦市人民检察院。

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伦检刑诉〔202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于202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庆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双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至2019年任海伦市水务局副局长(主持工作),党委书记、局长,负责海伦市水务局全面工作。

1.201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接受黑龙江省禹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黑龙江省禹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海伦市2014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第二标段、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小型一标段、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第四标段(挂靠海伦市俊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双录一标段、2016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工程、2017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工程第三标段、2018年新增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一标段、2018年新增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二批第一标段、2018年新增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二批第三标段九个水利工程项目过程中,通过向招标公司打招呼等方式提供帮助。2014年至2017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某某在家中分四次收受黑龙江省禹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每次所送现金20万元。2015年被告人周某某还在儿子周某1结婚时收受王某1所送现金5万元,以上共计收受黑龙江省禹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所送现金85万元。

2.2014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收受黑龙江省联胜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2所送现金10万元,并接受其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向招标公司打招呼等方式,帮助黑龙江省联胜管业有限公司承揽中标了2014年度海伦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第三标段。在被告人周某某的帮助下,黑龙江省联胜管业有限公司还承揽了2015年海伦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双录乡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2017年海伦市第一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巩固提升工程第四标段。2015年和2016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某某在办公室分两次收受黑龙江省联胜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2所送现金20万元。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某某在海伦市德粮酒店附近收受黑龙江省联胜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2所送现金20万元,之后,帮助黑龙江省联胜管业有限公司承揽中标了2018年海伦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第四标段。周某某共计收受王某2所送现金50万元。

3.2014年春节期间,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总经理徐某在被告人周某某办公室送给周某某现金10万元,请求其在承揽海伦市水务工程上提供帮助。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向招标公司打招呼等方式,先后帮助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承揽中标了2015年海伦市解放侵蚀沟专项治理工程项目、海伦市九龙口拦河闸除险加固工程项目、2017年海伦克音河二期治理工程第四标段等三项工程。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总经理徐某为按照工程进度如期拨付工程款所送现金20万元。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收受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总经理徐某为让周某某帮助结算维修经建水库工程款所送现金10万元。周某某共计收受徐某所送现金40万元。

4.2017年秋,被告人周某某接受其老乡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总经济师周某2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2018年海伦市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第三标段工程项目。事后,2022年6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在绥化南高速收费站出口收受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总经济师周某2所送现金20万元。

5.2015年5月,被告人周某某接受其大学校友刘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刘某借用挂靠的黑龙江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2015年黑龙江省海伦市呼兰河(含通肯河)治理工程第三期、2016年黑龙江省海伦市呼兰河(含通肯河)治理工程四期等两项工程。2015年至2018年每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办公室分四次收受刘某每次所送现金5万元;2015年被告人周某某还在儿子周某1结婚时收受刘某所送现金5万元,以上共计25万元。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企业和个人在承揽水务工程项目、项目资金拨付的过程中提供帮助,共计收受企业和个人送给现金220万元。2023年6月25日周某某将全部违法所得上缴海伦市监察委员会。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3年2月27日被监察机关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收受贿赂85万元的犯罪事实,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贿赂135万元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务,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监察机关掌握其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调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破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干部任免表、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留置决定书、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忏悔反思材料、中标工程材料等;证人王某1、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周某某从宽处罚即适用三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刑罚,辩护意见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能够积极配合监察机关的调查,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够主动供述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135万元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规定,属于具有坦白的法定情节,虽然法律规定周某某的此种供述不属于自首,但如实供述的行为等同于自首的法律效果,故周某某的坦白行为应参照自首量刑情节予以认定,依法应对被告人周某某减轻处罚,故被告人周某某应减少基准刑的20%至3O%,公诉机关认定减少10%不当。

被告人周某某已经认罪认罚,应依法对被告人周某某从宽进行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监察机关讯问时便表示认罪认罚。在公诉机关询问时继续表示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故应当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认罚情况,对被告人周某某量刑时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减少基准刑30%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周某某积极主动退赃,应从宽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退还了220万元全部赃款,全部弥补了国家的经济损失,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具有真诚的悔罪表现,故应对被告人减少基准刑的20%至30%,公诉机关认定减少10%不当。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量刑五年有期徒刑过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量刑标准。

5、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较好,未受过任何刑事及行政处罚,社会表现较好,在案发后积极返赃,对社会危害性较小,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应对被告人周某某从宽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前系中国党员,多年来经过党的培养且被提拔担任水务局长职务,因其对法律的意识淡薄,被利益冲昏头脑接受他人贿赂。案发后,周某某能够积极主动供述犯罪事实,且自书悔过书表示具有真诚悔罪的态度,故应对被告人周某某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10%。

6、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认罪,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对社会具有的危害性,真诚认罪悔罪,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今天的当庭审判中,真诚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认识到了犯罪行为给社会、被害人及家庭带来的危害性,并以诚恳的态度希望接受法律的惩罚,故被告人周某某应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进行量刑。

经审理查明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坦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积极配合监察机关的调查;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未受过任何刑事及行政处罚;当庭认罪,真诚悔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三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刑罚的意见,不符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在监察机关掌握其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周某某自调查阶段即自愿认罪认罚,并将全部违法所得上缴海伦市监察委员会,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27日起至2028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海伦市监察委员会扣押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220万元,依法没收,由海伦市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智

审 判 员  李大明

人民陪审员  陈建国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裴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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