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692刑初56号
公诉机关
南通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2023年5月2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黄海路王府川菜馆饮酒后,驾驶浙BXXX**号牌小型轿车在饭店门前场地准备离开时,与刘某停放在停车位的皖SXXX**小型轿车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83.3mg/100ml。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刘某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醉酒驾车发生事故,酌情从重处罚,不予适用缓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9月11日起至2023年11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冬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姚婷婷
书 记 员 谢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