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692刑初55号
公诉机关
南通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2023年5月4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豫L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东安大道科学大楼门前路段,与被害人刘某乙停在路边的鲁Q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XX**发生碰撞,致其本人受伤,并造成两车损坏,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刘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16.5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拨打110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刘某乙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醉酒驾车发生事故,酌情从重处罚,不予适用缓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9月11日起至2023年11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冬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姚婷婷
书 记 员 谢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