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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黑75刑终26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6-28   阅读: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黑75刑终26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星,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大专文化程度,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因本案于2022年7月6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绥阳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2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京城林业地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兵,黑龙江李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吉林施美达饲料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经济开发区(远达钢构院内)。

原审被告人祝某飞,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大专文化,吉林施美达饲料肥料有限公司雇员,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2020年1月3日因涉嫌环境污染罪被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因本案于2022年8月16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绥阳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绥阳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季某爱,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中专文化,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2009年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因本案于2022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京城林业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超,男,1994年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初中肄业,化肥销售人员,住山东省临清市。因本案于2022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京城林业地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绥阳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绥阳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林施美达饲料肥料有限公司、谢某才、祝某飞、季某爱、李某超、王某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绥阳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1日作出(2022)黑7525刑初24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谢某才、王某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谢某才、王某星,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主要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被告单位吉林施美达饲料肥料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超、季某爱等5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事实

2021年7月,被告人谢某才为了牟取利益,扩大生产销售规模,组织、指使被告人祝某飞在吉林省白城市租赁了吉林省白城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院内仓库作为厂房,因谢某才是被失信执行人,无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指使祝某飞以公司法人徐某华的名义,注册了吉林施美达饲料肥料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被告人谢某才陆续进购齐齐哈尔龙江阜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肥料原料,同时还在吉林梅花氨基酸有限公司进购肥料原料。

2021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超准备在黑龙江省开展化肥销售业务,因没有在吉林省、黑龙江省各市县销售化肥的营业执照及店铺,为取得当地农民信任,李某超便将山东省临沂市的化肥销售业务员被告人季某爱介绍给黑龙江省讷河市实力农资化肥厂牡丹江地区销售经理被告人王某星。

被告人季某爱通过李某超与王某星联系后,双方商定购销有机无机型复合微生物肥料事宜,达成每吨价格1150元(每吨25袋,每袋40kg,每袋价格46元)的口头协议。之后被告人季某爱在张某昌(另案处理)介绍下与谢某才取得联系,双方初步达成购销有机无机型复合微生物肥料口头协议。同时,季某爱告知谢某才使用张某昌存放在此地的印有“中国农资集团有限公司”有机无机型复合微生物肥料的外包装袋,并告知谢某才使用齐齐哈尔龙江阜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化肥原料,另外每吨添加1斤枯草芽孢杆菌等加工方法生产化肥,季某爱支付谢某才化肥款每吨900元人民币。

被告人谢某才使用购进的肥料原料(受潮、板结的原料),在厂房不具备生产条件、肥料没有进行产品质量检测、出厂前化肥未检测的情况下,按照季某爱的购买量,先订货,后生产,自2021年12月19日左右至同年的12月24日,谢某才先后组织、指使祝某飞以边生产边销售的模式为季某爱生产、销售有机无机型复合微生物肥料共计179吨,合计销售金额为161,100元人民币。季某爱将179吨的肥料款161,100元转入到谢某金农行卡账号。

被告人王某星与季某爱取得联系后,又与李某超达成每吨获取300元净利润的口头协议,即王某星将该有机无机型复合微生物肥料以每吨1450元(每袋价格58元)价格销售给李某超。后王某星在未取得于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于丹名下的实力肥料农资商店的营业执照(经销范围零售种子、化肥)和店铺照片以及虚假店铺地址提供给李某超使用。之后被告人季某爱联系谢某才从吉林省白城市生产灌装化肥,再由被告人季某爱联系货车,将同批次不合格化肥卖给王某星,并运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地区、吉林省敦化市**镇等地。

之后被告人李某超以每袋160元,买5袋赠1袋、买10袋赠3袋,买30袋赠10袋的经销方式(李某超供述每袋价格约合123元),以每销售1袋化肥给下级销售人员提成25元的手段,组织“忽某团”销售人员郭某胜(作不起诉)、马某娟(作不起诉)、骆某仓(作不起诉)、杨某平(作不起诉)等人以请吃饭、赠送小袋叶面肥为诱饵,由销售人员召集周边村屯的农民参加化肥销售会,李某超在销售会现场授课、推销化肥,发放虚假地址名片,诱使农民购买不合格化肥,当场签订购销合同,当天或次日迅速上门送货。召开化肥销售会时,被告人王某星到场参加销售会,并对李某超宣传和销售化肥情况进行监督。李某超“忽某团”先后分别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镇、磨刀石镇,黑龙江省宁安市镜泊镇、马河乡、卧龙乡、沙兰镇,吉林省敦化市**镇附近销售。

被告人季某爱先后给王某星运送同批次有机无机复合微生物肥料5车共计179吨,后12.56吨化肥因各种原因未能销售,由王某星雇车运回吉林省白城市谢某才化肥灌装点。后因突发疫情未再继续生产。2022年5月,谢某才将吉林省白城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院内租用的仓库所有设备、原材料及剩余12.56吨有机无机型复合微生物肥料转运至山东省临沂市,剩余12.56吨有机无机型复合微生物肥料作为化肥原料进行了销售。案发后,被告人季某爱、谢某才企图使自己生产化肥的过程合法化,于2022年7月7日补签了1份2021年12月份生产化肥期间的委托加工协议。

被告人谢某才共计生产、销售不合格化肥179吨,合计销售金额161100元人民币;被告人祝某飞共计生产、销售不合格化肥179吨,合计销售金额161,100元人民币;被告人季某爱共计销售不合格化肥179吨,合计销售金额205850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星共计销售不合格化肥166.44吨,合计销售金额239482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超共计销售不合格化肥166.44吨,合计销售金额290416元人民币。

经黑龙江省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销售的“有机无机型”复合微生物肥有效磷(P205)的结果为0.48%,单项结论不合格,钾(K20)的检测结果为1.18%,单项结论不合格。

被告人谢某才于2022年7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谢某才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补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祝某飞于2022年7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补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季某爱于2022年7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补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某超于2022年7月4日主动到案。被告人王某星于2022年7月6日被传唤到案。

2.被告人季某爱在安徽省池州市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事实

李某生(另案处理)在1998年5月注册登记了“山东省阳谷县鲁西化工总厂“营业执照”,于2018年5月取得“鲁农药肥”牌注册商标,但其公司无生产工人,无生产设备,无生产原料,明知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聊城市大型国企)生产的化肥在社会上认可度、知名度高,且与其所注册的山东省阳谷县鲁西化工总厂在市场上容易引起混淆等因素,2021年12月份至2022年2月份期间,李某生便以山东省阳谷县鲁西化工总厂的名义印刷“鲁农药肥”牌增值底肥1号伴侣(玉麦金套餐)化肥包装袋(规格为40KG/袋),再将包装袋以4元/个的价格提供给张某乙(另案处理)等销售人员,销售人员再提供给河北等地化肥加工厂生产不合格化肥的方式赚取非法利润,并提供伪造的检验报告给销售团伙。为躲避侦查和分担风险,张某乙通过董某帅(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从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晋州市、邯郸市成安县四个生产窝点联系货源并通过“运满满软件”配货,运输至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东至县等地。

2022年2月至3月期间,以秦某旗(另案处理)等人为首的农资“忽某团”流窜至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东至县境内部分镇街村民组,以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培训会名义,免费接送当地种粮大户和部门农村老人到城区大酒店等地参加培训,免费就餐为噱头,大肆宣讲优惠政策等活动政策,以每袋约195元(买二送一的优惠政策)的价格忽悠参会农民购买其推销的“山东省阳谷县鲁西化工总厂”生产的“鲁农药肥”牌增值底肥1号伴侣(玉麦金套餐)肥料,经过一番虚假宣传、介绍后,快速将“鲁农药肥”牌增值底肥1号伴侣(玉麦金套餐)肥料送达相关农户家中,获得钱款后,则迅速转移地点寻找下一个作案目标。

被告人季某爱、张某昌(另案处理)是张某乙和秦某旗等人组成的“忽某团”之间的中间商(也称供货的、带货的)。2022年2月,被告人季某爱在得知秦某旗等人需要“山东省阳谷县鲁西化工总厂”生产的“鲁农药肥”牌增值底肥1号伴侣(玉麦金套餐)肥料后,与张某昌商议,并决定由季某爱负责给该团队供货,收付款,季某爱、张某昌以提前垫资发货、派人盯货销售的模式,从张某乙手中以1150元/吨的价格购买后,再以1350元/吨以上的价格,向秦某旗等人的销售团伙供货。季某爱、张某昌在销售张某乙提供的“山东省阳谷县鲁西化工总厂”生产的“鲁农药肥”牌增值底肥1号伴侣(玉麦金套餐)肥料后,于2022年3月份,得知该品牌的化肥被江西省彭某县、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行政部门调查后,冒充山东省阳谷县鲁西化工总厂的员工赴彭某、青阳等地行政机关处理“善后”事情。

2022年2月11日至14日期间,经被告人季某爱从张某乙手中向给秦某旗等人在池州市贵池区销售“山东省阳谷县鲁西化工总厂”生产的“鲁农药肥”牌增值底肥1号伴侣(玉麦金套餐)肥料共计69吨,销售金额为93,150元人民币。

经安徽省清析鉴定机构抽检鉴定,所抽样本全部不符合山东省阳谷县鲁西化工总厂底肥1号伴侣Q/371521SLX015-2020企业标准及包装袋明示值,属于不合格产品。

被告人季某爱于2022年5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补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单位吉林施美达饲料肥料有限公司补偿被害人损失30000元,被告人谢某才补偿被害人损失50000元,被告人祝某飞补偿被害人损失50000元,被告人季某爱补偿被害人损失50000元,被告人李某超主动缴纳违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王某星补偿被害人损失2500元,被告单位吉林施美达饲料肥料有限公司,被告人谢某才、祝某飞、季某爱、王某星共补偿人民币182500元,其中被害人有陈某风、徐某龙、陈某强、欧某英、王某山、李某珍、管某海、钟某山、陈某、肖某彬、王某华、栾某峰、徐某涛、徐某国、杨某、周某臣、徐某亮、李某民、郭某刚、褚某刚、孟某强、邵某秀、陈某军、史某山、温某德、尹某秀、杜某生、张某刚甲、郭某伍、赵某祥、徐某夏、张某刚乙、梁某、梁某强、徐某霞、黄某云、王某海、徐某林、郝某才、袁某双、王某红、刘某君、郭某友、张某生、李某甲、李某福、朱某春、刘某强、褚某臣、宁某力、王某财、许某学、郭某富、赵某见、伙玉民、候某军、候某贵、林某平、赵某菊、黄某勇、肖某军、刘某平、丛某君、赵某亮、李某乙、张某贞、齐某、毕某利、徐某艳、袁某英、徐某、孙某升、赵某富、刘某全、马某、赵某海、王某贵、于某江、李某英、高某花、陈某森、尹某贵、王某涛、王某波、王某明、李某宪、李某杰、姜某雨、卢某平、李某宏。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单位吉林施美达饲料肥料有限公司,被告人谢某才、祝某飞、季某爱、李某超、王某星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案属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吉林施美达饲料肥料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化肥179吨,生产、销售金额人民币161100元,案发后能够积极补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被告单位吉林施美达饲料肥料有限公司从宽处罚,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才作为主要负责人,被告人祝某飞作为直接责任人,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才生产、销售不合格化肥179吨,生产销售金额人民币161100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才积极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祝某飞参与生产、销售不合格化肥179吨,生产、销售金额人民币161100元,案发后被告人祝某飞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补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季某爱在本案中与被告人谢某才联系,采取先订货后生产并告知谢某才使用张某昌存放在生产地,印有“中国农资集团有限公司”有机无机型复合微生物肥料的外包装袋,还告知被告人谢某才使用齐齐哈尔龙江阜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化肥原料另外每吨添加1斤枯草芽孢杆菌等加工方法生产化肥,应当认定被告人季某爱与谢某才、祝某飞在生产销售方面形成共同犯罪,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季某爱在黑龙江省销售不合格化肥179吨,销售金额人民币205850元,在安徽省销售不合格化肥69吨,销售金额人民币93150元,在黑龙江省销售不合格化肥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季某爱在安徽省销售不合格化肥过程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爱积极补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季某爱曾犯同类犯罪,并判处缓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季某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季某爱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超首先是犯意提起,联系季某爱与王某星认识,促使本案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既遂,在本案中李某超在销售会现场授课,推销化肥,发放虚假地址名片,诱使农民购买不合格化肥起到重要作用共销售不合格化肥166.44吨,销售金额人民币290416元,案发后主动到案,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在开庭审理期间,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超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对李某超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星销售不合格化肥166.44吨,销售金额人民币239482元,案发后传唤到案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星主动补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王某星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不予支持。被告人季某爱与被告人谢某才、祝某飞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方面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季某爱与被告人王某星、李某超共谋在销售伪劣产品罪方面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才、季某爱、李某超、王某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某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吉林施美达饲料肥料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谢某才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祝某飞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季某爱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李某超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王某星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季某爱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八千七百六十六元,被告人李某超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四千八百九十八元(已缴纳三万元),被告人王某星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九千九百三十二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单位吉林施美达饲料肥料有限公司,被告人谢某才、祝某飞、季某爱、李某超、王某星退赔被害人陈某风、李某甲、褚某臣、徐某国等90人补偿不足部分损失,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随案移送手机1部、U盘1个、化肥袋39个,依法没收,不合格化肥110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予以销毁。

宣判后,上诉人谢某才以其符合缓刑条件,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为由提起上诉。

谢某才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王某星以一审未认定其自首量刑过重,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未告知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意见,程序违法,应对其适用缓刑为由提起上诉。

王某星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理无变化,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二名上诉人及辩护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谢某才、王某星参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活动,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二人多次供述,且供证一致。故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吉林施美达饲料肥料有限公司,上诉人谢某才、王某星,原审被告人祝某飞、季某爱、李某超、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案属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吉林施美达饲料肥料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化肥179吨,生产、销售金额人民币161100元,案发后能够积极补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被告单位吉林施美达饲料肥料有限公司从宽处罚,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才作为主要负责人,被告人祝某飞作为直接责任人,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才生产、销售不合格化肥179吨,生产销售金额人民币161100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才积极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祝某飞参与生产、销售不合格化肥179吨,生产、销售金额人民币161100元,案发后被告人祝某飞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补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季某爱在本案中与被告人谢某才联系,采取先订货后生产并告知谢某才使用张某昌存放在生产地,印有“中国农资集团有限公司”有机无机型复合微生物肥料的外包装袋,还告知被告人谢某才使用齐齐哈尔龙江阜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化肥原料另外每吨添加1斤枯草芽孢杆菌等加工方法生产化肥,应当认定被告人季某爱与谢某才、祝某飞在生产销售方面形成共同犯罪,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季某爱在黑龙江省销售不合格化肥166.44吨,销售金额人民币191406元,在安徽省销售不合格化肥69吨,销售金额人民币93150元,在黑龙江省销售不合格化肥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季某爱在安徽省销售不合格化肥过程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爱积极补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季某爱曾犯同类犯罪,并判处缓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季某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季某爱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超首先是犯意提起,联系季某爱与王某星认识,促使本案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既遂,在本案中李某超在销售会现场授课,推销化肥,发放虚假地址名片,诱使农民购买不合格化肥起到重要作用共销售不合格化肥166.44吨,销售金额人民币290416元,案发后主动到案,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超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对李某超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星销售不合格化肥166.44吨,销售金额人民币239482元,案发后传唤到案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星主动补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王某星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不予支持。被告人季某爱与被告人谢某才、祝某飞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方面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季某爱与被告人王某星、李某超共谋在销售伪劣产品罪方面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才、季某爱、李某超、王某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某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谢某才及其辩护人所提谢某才符合缓刑条件,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根据谢某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判决,量刑适当,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金祥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未认定其自首量刑过重,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未告知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意见,程序违法,应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审法院根据王某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判决,量刑适当,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再成

审判员  唐曦光

审判员  吴莎莎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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