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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黑75刑终28号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6-28   阅读: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黑75刑终28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阳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绥阳人民法院审理绥阳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3年5月22日作出(2022)黑7525刑初26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指派检察员聂生奎、检察官助理韩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江及其辩护人齐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22年3月24日晚,被告人赵某江与被害人高某君、工友邹某军、邵某胜在XX林业局有限公司XX林场邢某海经营的旅店房间内吃饭,因工作琐事赵某江与高某君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起来,被邹某军、邵某胜拉开,二人又来到院内,在厮打期间,赵某江捡起一个柴火绊子扔向高某君,高某君用手抵挡致头部,致使头部和右手受伤。2022年11月28日经被告人赵某江申请,黑龙江省公安厅林区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被害人高某君重新伤情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某君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黑龙江省公安厅林区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被害人高某君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损伤方式推断的鉴定委托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高某君的陈述,证人邵某胜、邢某海、邹某军、尹某增、郑某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伤情照片、到案经过,公安机关调取的诊断书、X光片、X光检查报告单、住院病案、诊疗记录、手术记录、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绥阳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赵某江到案后不认罪不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某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江不服,以司法鉴定意见的鉴定依据不足,应当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从立案到审判阶段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无证据证实高某君的伤情系其行为所致,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为理由,提出上诉。辩护人除提出与赵某江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证人邵某胜、邹某军、邢某海、尹某增、郑某香的证言均不能证实赵某江对高某君的右手具有伤害行为,不具有证明力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赵某江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4日晚,上诉人赵某江与被害人高某君及其工友邹某军、邵某胜在黑龙江省XX林业局有限公司XX林场邢某海经营的旅店房间内吃饭。其间,赵某江与高某君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二人被邹某军、邵某胜拉开后,又相继到院内再次发生厮打。赵某江持柴火柈子击打高某君头部和右手,致高某君因外力造成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2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将赵某江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绥阳分局制作的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赵某江被依法传唤到案的经过。

2.被害人高某君的陈述证实:2022年3月24日,我在东宁市XX林场给赵某江造材,他雇我一天二百元钱。我白天干活时,因为油锯不太好使,我的裤子被油锯扫坏了。下班后,我和赵某江、工友邹某军、邵某胜在XX林场邢某海经营的旅店内的小屋吃饭、喝酒。邹某军和邵某胜吃完饭出去后,我和赵某江探讨工作方面的问题,对他说油锯有危险,我的裤子都被扫坏了。赵某江说我的保险没交,别说裤子扫坏了,就是腿扫坏了和他也没有关系,还说能干就干不能干就滚。我边骂边说“有你这么当老板的吗”。赵某江问我骂谁,我说“骂你,怎么的”。赵某江打了我胸口两拳,我打了他胸口一拳,他就坐在炕上了。我出来后,赵某江追着我出了小屋,我俩在旅馆外屋地被邹某军、邵某胜拉开。我对赵某江说,咱们别在屋里,上屋外去。我先从外屋地走到屋外,赵某江也跟出来,我俩再次发生争执,邹某军拉着赵某江,邵某胜拉着我。我看见赵某江拿着一个半米左右长的物品打到我的头部左侧,我用手去夺物品,但没有夺到,我的右手大拇指被打到,然后他又打了我后背、左手臂。我在旁边的油桶上看到有个油抽子,想拿来打他,但是我的右手使不上劲,没拿起来。我和赵某江被旁边的人拉开,老板娘郑某香把赵某江拉进屋里,我对赵某江说他把我的头打破了,赵某江没吱声。后我去派出所报警。当晚,我姐夫开车拉我到XX林业局医院就诊。当时拍的X光片,分别拍的头和手,拍完片后值班大夫没在,没有给我出X光报告。我第二天去医院,大夫说我的右手拇指根部骨折了,建议我去市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当时牡丹江有疫情不接收患者,我就没有去住院,一直在家吃药治疗,也没打石膏。4月15日,我去XX林业局医院拍的X光片,4月18日去牡丹江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右手拇指做的手术,大夫说我右手拇指根部粉碎性骨折。我左侧头部有伤口和红肿,左小臂有一个一厘米的伤口。事后,我问老板娘赵某江用什么东西打的我,老板娘告诉我是用她家院子里的木头柈子打的我。

3.证人邵某胜的证言证实:2022年3月24日19时许,我和老板赵某江及工友高某君、邹某军干完活,回到我们住的邢某海家小屋炕上吃饭、喝酒。我先吃完后到邢某海家外屋地洗脚时听到屋里吵起来了,我向屋里看到高某君和赵某江厮打在一起了,高某君将赵某江推倒在炕上。我与邹某军一起将他们拉开,邹某军把高某君推到院里去。我把赵某江推到一边问他们为什么打架,这时听高某君在院子里说什么我没听清,赵某江紧接着跟到院子里,二人又撕扯在一起。当时,邹某军推着赵某江,我看到高某君用拳头打了赵某江一拳,由于天黑,我没看到打到什么地方,赵某江从地上捡起一根长50厘米左右的柴火,打了高某君脑袋左侧,高某君从旁边找了一根塑料油抽子要打赵某江,我和邹某军将二人又分开。我劝高某君,高某君说要报案。没多一会,邢某海领着高某君一起去XX派出所报案了。后我看到高某君头部左侧擦破皮了。赵某江用柴火柈子打高某君时,高某君是否用手格挡了,天太黑,没看见。

4.证人邢某海的证言证实:我是XX林业局XX林场退休职工,赵某江、高某君、邵某胜、邹某军暂住我家房子。案发后,我看到高某君的手,大约是虎口的位置有个包,受伤的那只手一直端着,哪只手我记不清了,另一只手没有受伤,好像他的左侧脑门也有点破皮,其他位置有没有受伤,我没看到。

5.证人邹某军的证言证实:赵某江雇佣我、高某君、邵某胜干活。我们在吃晚饭时,赵某江和高某君因为干活的事情发生了争吵,我没当回事就出去抽烟了。没过一会,我听到屋里吵起来,进屋看到高某君用手把着门框穿鞋,赵某江当时在干什么我没看到,我用手把高某君推出屋外。在我劝高某君期间,我看到赵某江手里拿着个东西打了高某君一下,具体拿的什么东西我没有看到。赵某江用东西打高某君时,高某君举双手挡了头部一下,赵某江是否用东西打到高某君身体的哪个部位我没有看到,我只是看到赵某江动手打了高某君,我转过身把赵某江推开了。赵某江被我推开后回到他住的屋子。我和高某君、老板娘去了老板家的另外一间屋子。高某君对我说他的手被赵某江打坏了并且说他要报警。赵某江打了高某君哪里我也没看清,后我和高某君唠嗑时高某君和我说他的手被赵某江打了一个包。

6.证人尹某增的证言证实:我是高某君的姐夫。案发当晚,高某君给我打了电话,我和高某君见面后,高某君说他和他们的包工头唠唠嗑就被人拿棒子打了,因为天黑我和他进了他住的旅店屋里,看到他左侧的脑袋出血了,还有包,后背也受伤了,当时他的右手嘚瑟的厉害,我以为是他因为生气而激动的嘚瑟,没寻思他的手能受伤这么严重。我俩检查完高某君的伤情,就开车来到XX林业局医院拍的X光。过了三四天左右,我倒高某君家探望他时,看到他右手的前小臂和右手都紫了,右手肿的非常厉害。后他要去牡丹江做手术跟我借钱时,我才知道他右手拇指掌骨骨折。

7.证人郑某香的证言证实:2022年3月24日晚,我没有看到赵某江与高某君打仗的过程,但在赵某江与高某君打完仗后,我看到高某君的一只手的虎口处拇指根部有一筋包,具体是哪只手想不起来了,另一只手没有受伤。

8.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宁市XX林业局XX林场邢某海家,院内有一四轮机动车,该四轮机动车上外罩有一蓝色塑料布,在机动车下方有一堆截成段的木头。

9.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制作的伤情照片、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22年3月24日20时27分,公安人员在XX派出所内勤室对高某君头部、右手、手臂伤情进行了拍摄,高某君的右手大拇指根部当时可见有肿胀。

10.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XX分局调取的诊断书证实:2022年4月27日,因疫情原因,高某君用手机微信将XX林业局医院2022年4月15日诊断书(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伴脱位)、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2022年4月25日诊断书(右手第一掌基底粉碎性骨,有脱位)传输给XX派出所的。

11.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XX分局调取的X光片、X光检查报告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XX林业局医院2022年3月24日案发当晚拍摄的高某君右手X光片及牡丹江骨科医院2022年4月18日、4月24日、5月19日、6月27日拍摄的高某君右手X光片。2022年3月24日X光检查报告单X线印象诊断:高某君右手第一掌骨骨折;2022年4月15日X光检查报告单X线印象诊断:高某君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复查。

12.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XX分局调取的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诊疗记录、手术记录、检验报告单证实:2022年4月18日13时31分,高某君因掌骨骨折到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月26日10时出院。临床初步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伴脱位;临床确定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伴脱位。

13.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制作的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黑龙江省公安厅林区公安局XX分局依赵某江的申请,委托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于2023年1月13日对被害人高某君的伤情重新鉴定。(1)检材。高某君在XX林业局医院门诊病历、右手X光片,牡丹江市骨科医院病历、右手DR片。(2)资料摘要。XX林业局医院门诊手册摘要:头部外伤、第一掌骨骨折,伴脱位。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摘要:右手第一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伴脱位。(3)查体。右手拇指背侧第一指节远端有一处纵行线型缝合后瘢痕,长度为3.2cm。(4)论证。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现有病案材料、法医临床学查体及影像学检查所见,高某君因外力造成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伤后半年余,右手各指活动未受限。依据人体损伤鉴定标准5.10.4d之规定,为轻伤二级。(5)鉴定意见。高某君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14.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XX分局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赵某江的自然情况。

15.上诉人赵某江的供述证实:2022年3月24日晚,我和我雇的工人高某君、邹某军、邵某胜在二段林场干完活回到我们住宿的小屋吃饭、喝酒。饭后聊天时,高某君和我说白天干活的事,对我指挥他干活不满意,还骂我,我问他骂谁,他说骂我。我说你再骂一个试试。他回头掐着我的脖子将我按到炕上,我躺在炕上用胳膊将他架开,同时邹某军和邵某胜将我们拉开。我对高某君说,咱们别在人家屋里吵,高某君说上外面去。我跟着高某君来到院子里撕扯起来,邹某军拉着我俩,让我俩别打架,在邹某军拉着我的过程中高某君用拳头打了我头部两下,我就从附近的地上捡起一块长20多厘米、宽10多厘米的柴火柈子打了他,我看到高某君从旁边捡起一个油抽子要打我,邹某军和邵某胜赶紧把我俩拉开。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技术鉴定书系赵某江及其辩护人所申请,且鉴定人及鉴定机构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项目符合鉴定人及鉴定机构执业范围,二审期间检察机关对该证据又进行了补正,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能够与被害人高某君的陈述,赵某江的供述,证人邵某胜、邹某军、郑某香的证言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赵某江持柴火柈殴打高某君的事实,应予采信。赵某江及其辩护人所提该刑事技术鉴定书的鉴定依据不足,应当不予采信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除赵某江的辩解外,无其他证据证实本案从立案到审判阶段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赵某江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经查,公安机关对证人邵某胜、邹某军、邢某海、尹某增、郑某香的证言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赵某江对高某君的右手具有伤害行为,应予采信。辩护人所提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赵某江对高某君的右手具有伤害行为,不具有证明力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赵某江持柴火柈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有被害人高某君的陈述,赵某江的供述,证人邵某胜、邢某海、邹某军、尹某增、郑某香、邹某军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赵某江及其辩护人所提无证据证实高某君的伤情系赵某江的行为所致,赵某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赵某江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赵某江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到案后又推脱罪责,无认罪、悔罪表现,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再成

审判员  吴莎莎

审判员  唐曦光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崔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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