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2704刑初3号
公诉机关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人民检察院。
呼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呼检诉刑诉〔20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2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2月22日2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步行至建工小区8号楼处,见四周无人,便来到停放在路旁一辆SUV车前,拉了一下右侧副驾驶车门没有打开,又来到××小区××号楼××号牌号码为黑PA××××的大众牌绿色涂装的出租车前,试图打开主副驾车门,没能打开,又来到主驾驶后排车门,由于出租车后门故障无法落锁,被告人王某某进入车内,打开主驾驶车门,在车内翻找,共盗取现金人民币1922.00元(壹仟玖佰贰拾贰圆)。被盗钱款除给王某的1820.00元(壹仟捌佰贰拾圆)外其余钱款用于个人花销。
案发后,被盗钱款全部追缴,已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叁仟圆整)。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侦破经过,指认现场笔录,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时某的陈述,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人民法院(2018)黑2704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呼中区某某局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谅解书,呼中区某某局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呼中区某某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大)公(刑技)鉴(电)字[2023]7号鉴定文书及鉴定光盘,盗窃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不足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赃款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情节。本院充分考虑被告人身体情况(帕金森、二级肢体残疾)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叁仟圆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9月18日起至2024年3月1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欣慰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芦俊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