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黑81刑终54号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甘肃皖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松公司)控诉被告人林光育犯侵占罪一案,于2023年6月7日作出(2023)黑8109刑初73号刑事裁定,驳回皖松公司的控诉。自诉人皖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经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八五一〇派出所调查,皖松公司与林光育存在拖欠薪资等问题,且涉案车辆系皖松公司吴某同意林光育开走,双方曾约定结算完工资后将车辆返还。目前皖松公司控诉林光育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依据不足,缺乏罪证,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皖松公司的刑事自诉,一审法院不予受理。
裁定书送达后,皖松公司提出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林光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林光育应当赔偿皖松公司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有具体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从皖松公司提供的交通违法处理单、车辆注册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收据、账单、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八五一〇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来看,其与林光育虽存在经济纠纷,但尚不能证明林光育具有侵占罪的犯罪事实。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自诉人皖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 倡
审判员 谢岐宇
审判员 董志刚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安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