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1283刑初15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检察院。
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伦检刑诉[202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202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23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圣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2日1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无证、酒后驾驶宗申牌号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海伦市盛世花园小区附近时,与王某驾驶的黑M6××**英致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于某某驾驶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范畴内的正三轮摩托车。经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分析结果为257.2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2年10月11日,于某某被海伦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作辩解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23年10月26日起至2024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大明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煜晗
书 记 员 朱艳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