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75刑终35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阳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绥阳人民法院审理绥阳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起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2023)黑7525刑初6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石某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指派检察员袁帅、检察官助理石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石某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22年冬季,被告人石某起为获取烧柴,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到绥阳林业局XX林场施业区**林班X小班内,使用手刀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一株,合立木蓄积0.0759立方米,造成段并运回家中劈成柈子做烧柴。经黑龙江**某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石某起涉嫌危害的林木紫椴1株,价值及生态恢复费用人民币293元。案发后,木材柈子已返还绥阳林业局XX林场,石某起已自愿赔偿林木价值费和生态恢复费用。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张某雪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绥阳林业局有限公司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检验报告书,黑龙江**某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检察机关制作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石某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绥阳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起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毁坏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紫椴一株,应以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石某起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社区矫正具备监管条件。到案后,石某起向绥阳林业局有限公司缴纳生态恢复费用人民币13元,并赔偿林木损失费用人民币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石某起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作案工具手刀锯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石某起不服,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照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宣布其无罪为理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本案在上诉期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石某起非法采伐国家二级保护植物紫椴树1株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建议二审法院对石某起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石某起系黑龙江省东宁市**镇**村村民。2022年冬,石某起为获取烧柴,擅自到黑龙江省绥阳林业局XX林场施业区**林班X小班内,使用手刀锯非法采伐紫椴树一株。经检验鉴定,被采伐的紫椴树蓄积0.0759立方米,是天然野生树木,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经评估鉴定,被采伐的紫椴树价值人民币280元,生态恢复费人民币13元。当日8时许,石某起到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绥阳分局森侦大队投案,并缴纳林木价值费和生态恢复费共计人民币29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绥阳分局出具的投案情况说明证实:2023年1月4日,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绥阳分局森侦大队民警在绥阳林业局XX林场施业区内巡护时,发现XX林场施业区**林班X小班内有一株紫椴树被人采伐。侦查人员经走访调查,发现绥阳镇新民村村民村石某起有重大作案嫌疑。当日8时许,石某起到绥阳分局森侦大队投案,如实交代了其在XX林场施业区**林班X小班内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的犯罪事实。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绥阳林业局XX林场副主任,分管生产。石某起未经批准,私自在XX林场施业区**林班X小班内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树一株,根径为18厘米。
3.证人张某雪的证言证实:2022年11月初,我丈夫石某起从山上拉回来木材,劈成柈子放在我家院里当柴烧。我不认识石某起扛回来的木材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
4.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绥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立木蓄积(根径)检尺野帐证实:(1)现场位于绥阳林业局XX林场施业区**林班X小班内。经石某起指认,发现现场留有被非法采伐的紫椴树伐根1个,伐根高20厘米,根径为18厘米。伐根部位较新,通过伐根痕迹检验系手刀据所为。(2)被采伐的紫椴树立木蓄积为0.0759立方米。
5.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绥阳分局制作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证实:2023年1月4日,公安人员依法扣押木把上面缠有白色玻璃绳、长50厘米的手刀据1把。石某起指认该手刀据系其非法采伐紫椴树时所用工具。
6.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绥阳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2023年1月4日,公安人员依法对石某起位于东宁市**镇**村的住处进行搜查。在住宅院内东侧靠围墙处发现被劈成柈子的紫椴烧柴28根,并依法扣押。经石某起指认,上述紫椴烧柴系其采伐紫椴树所得。
7.绥阳林业局有限公司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证实:现场位于绥阳林业局XX林场施业区**林班X小班内,现场留有被非法采伐的紫椴树伐根1个,伐根高20厘米,根径为18厘米。通过伐根痕迹检验,系手刀据所为。通过对树木伐根进行鉴定,认定被危害的树木为天然野生存活紫椴树1株,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8.黑龙江**某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证实:被采伐的紫椴树的林木价值为人民币280元,森林生态恢复费为人民币13元。
9.绥阳林业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证实:石某起已缴纳林木价值费、生态恢复费共计人民币293元。
10.检察机关制作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石某起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签字具结。
11.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绥阳分局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石某起的身份信息情况。
12.上诉人石某起的供述证实:2022年12月15日左右,我因为家中缺少烧柴,便到XX林场施业区用我自家的手刀据采伐了一株根径约18厘米、高2米左右的紫椴树。我把紫椴树造成2段1米左右的树段,分两次扛回家,然后又把紫椴树劈成50厘米左右的柈子放在院面。我烧柴用了一部分,还剩一部分在我家院里。我上山采伐紫椴树没有经过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我也知道紫椴树属于国家保护的珍贵树种。我听说公安机关正在调查这事,就到公安机关投案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石某起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在上诉期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解释的规定,石某起非法采伐国家二级保护植物紫椴树的行为,未达到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立案标准,石某起所提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检察机关的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绥阳人民法院(2023)黑7525刑初6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石某起无罪;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手刀锯一把,依法返还上诉人石某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再成
审判员 唐曦光
审判员 许 健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