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黑81刑终66号
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袁某宝控诉被告人张某伟犯侵占罪一案,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2023)黑8102刑初83号刑事裁定,驳回袁某宝的控诉。自诉人袁某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返还的行为。本案中,袁某宝以张某伟犯侵占罪提起刑事自诉,应当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结合袁某宝的控告陈述及在立案阶段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目前尚无法证明张某伟存在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犯罪事实,袁某宝按侵占罪提起的自诉缺乏罪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经释明,袁某宝坚持提起刑事自诉,故对袁某宝的刑事自诉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第四项、第三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对自诉人袁某宝的起诉,一审法院不予受理。
裁定书送达后,袁某宝提出上诉称,张某伟犯侵占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退还本金及赔偿侵占财物期间产生的全部利息;要求张某伟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费用。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有具体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从袁某宝提供的黑龙江省公安厅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接报警回执、土地经营情况证明书、鼎鑫(北京)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贷户银行卡暂存前锋签约中心承诺书、个人信用报告、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等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张某伟具有侵占罪的犯罪事实。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自诉人袁某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恩良
审判员 苏 倡
审判员 谢岐宇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安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