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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黑0302刑初247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6-29   阅读: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302刑初247号

某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某院。

鸡西市鸡冠区某院以鸡冠检刑诉[202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鸡冠区某院指派检察官李春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诉机关指控:2023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鸡西市鸡冠区火锅店内,因排班问题与潘某发生口角,陈某持店内剃肉尖刀奔向潘某,单某拽陈的胳膊未阻拦住,随后潘某拿拖布及煤气罐也未阻挡住,之后陈某将潘某腹部捅伤,后潘某左手控制住陈某持刀手,用另一只手殴打陈某头部将其打倒,双方摔倒在地,其他人上前将刀夺走并将二人分开,陈某发现潘某的腹部中刀后逃离现场。经鸡西市公某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潘某“左下腹刀伤、腹直肌离断伤左侧腹壁下动脉破裂”属重伤二级,不构成伤残。

开庭审理中,公诉人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某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系累犯。

对某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陈某辩解称:(1)案发之时是潘某用拖布、煤气罐对其进行击打,其反手抵抗时手中的尖刀刺伤了潘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2)对公某机关所作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鸡西市鸡冠区火锅店明档内工作时,因排班问题与被害人潘某发生口角,被他人劝止。后潘某在离开明档时说(或骂)了一句话引起陈某不满,陈某从工作台上拿起剃肉尖刀随后追向潘某,被同事单某阻拦未果,潘某先后拿起拖布、煤气罐拦阻陈某,但仍被陈某用剃肉尖刀刺伤腹部,潘某用左手控制住陈某持刀的右手,用右手击打陈某,二人倒地后继续厮打,在场人上前将陈某手中剃肉尖刀夺走并将二人分开,陈某看见潘某腹部中刀后逃离现场。经鸡西市公某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潘某左下腹刀伤、腹直肌离断伤左侧腹壁下动脉破裂属重伤二级,不构成伤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潘某2023年5月29日的陈述:2023年5月27日,在鸡冠区火锅店明档内,我和新来的服务生陈某因下午排班的事发生争吵(他觉着自己是新来的,认为我是在欺负他),被饭店的厨师单某劝住了。我干完活走出明档时对他说了一句不太好听的话,随后往厨房走去。陈某听见后情绪比较激动,就拿起一把剔骨分肉的尖刀向我追来,我看见后随手拿起一个煤气罐挡在胸前,但仍被刺伤腹部,煤气罐掉在了地上,我退到厨房最里侧,随手拿起一个塑料凳子但又放下,然后用一只手按住陈某拿刀的手,用另外一只手搂他的脖子、击打他的头部,我俩一起倒在地上,单某过来将陈某手中的尖刀夺走,其他人将我二人分开,陈某就走了。

2、证人单某2023年5月27日、5月30日的证言:(1)2023年5月27日14时许,在鸡冠区火锅店明档内,潘某和新来的服务生陈某因为排班、休息的事发生口角,被我给劝阻了。过了一分钟,潘某干完活往外走时向陈某嘟囔了一句,陈某就情绪激动了,并在档口下面拿起一把剔骨分肉的尖刀追了过去。在厨房内,陈某右手拿着尖刀捅潘某,潘某拿起煤气罐在胸前挡了一下,但仍被刺到了腹部。潘某一直后退,拿起塑料凳子挡了一下,然后上前用一只手握着陈某拿刀的手,用一只手搂陈某的脖子,用拳头、肘部击打陈某,随后二人就一起倒在了地上。这时我上前将陈某手中的尖刀拿走,其他人上前将二人拉开。我们将潘某扶到走廊的过道上,陈某直接出饭店跑了。(2)陈某负责爆肉卷,他刚上班没几天,潘某和他商量排班的事,他觉得当天是周六比较忙,自己不合适了,便发生了争执。(3)潘某走出明档时好像是骂了陈某一句,陈某直接拿起尖刀向厨房追去,我在旁边拽他的衣服被甩开,潘某拿着拖布往后退,随后把拖布扔在地上跑进厨房。

3、证人杨某2023年5月27日的证言:(1)通过观看监控录像,在事发当天,潘某在明档里负责改刀切肉,陈某负责爆肉卷。后来他们争吵了两句,被厨师单某劝解了。潘某干完活往出走时向陈某嘟囔了一句,陈某情绪激动,就在档口台子下面拿起一把分牛肉的尖刀追了过去。在厨房内,陈某用右手拿着尖刀刺潘某,潘某左右闪躲并拿起煤气罐在胸前挡了一下,但仍被刺到了腹部,煤气罐掉在了地上。潘某一直退到厨房最里面,又随手拿起一个塑料凳子挡了一下,然后将凳子扔掉,上前用一只手握着陈某拿刀的手腕,用一只手搂着陈某的脖子,用拳头、肘部击打陈某,随后一起倒在地上。(2)我赶到厨房时,看见潘某与陈某倒在地上相互撕扯,潘某一直按着陈某拿刀的手腕没有松开,后来我和单某一起上前将陈某手中的尖刀拿了过来,其他人将二人分开,陈某直接就跑了,我就报警了。(3)我听说潘某是与陈某商量排班的事情时,陈某觉得当天是周六比较忙,自己没休息到不合适了,就发生了争执。

4、鸡西市公某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鉴定书。

5、公某机关调取的被害人潘某住院病历。

6、公某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陈某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视听资料及说明等。

对上述所列证据1-4,被告人陈某以其辩解理由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某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某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证据间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证实了被告人陈某伤害他人的时间、地点手段、造成后果等情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害人潘某的陈述及证人单某、杨某的证言与当庭播放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所记录的事实经过完全一致,故对被告人陈某对证据提出的异议及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仅以对鉴定书有异议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6月9日起至2028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静杰

人民陪审员  何春华

人民陪审员  刘玉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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