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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黑2761刑初139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6-29   阅读: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2761刑初139号

公诉机关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刑诉〔202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涉嫌诈骗罪,于2023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为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22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刘XX在加格达奇区卫东街胜利路工商银行附近,谎称自己是筋头巴脑饭店老板,以需要采购30斤木耳为由,诈骗被害人韩XX木耳30斤,刘XX将木耳销赃后,所卖赃款被其挥霍。

2.2022年12月21日,被告人刘XX在加格达奇区卫东街市场一段阳光山珍产品店,谎称自己是加区政府食堂的工作人员,以需要采购木耳和蘑菇为由,诈骗被害人杨XX木耳35斤和蘑菇35斤,后赃款被其挥霍,共获利188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XX共计诈骗金额为5075.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XX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XX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刘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22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刘XX在加格达奇区卫东街胜利路工商银行附近,以需要采购木耳为由,诈骗被害人韩克臣木耳30斤,刘XX将木耳销赃后,所卖赃款被其挥霍。

2.2022年12月21日,被告人刘XX谎称自己是政府食堂的工作人员,以需要采购木耳和蘑菇为由,诈骗被害人杨秀云木耳35斤和蘑菇35斤,后其乘坐出租车往阿里河进行销赃,获利1880元,在销赃后返回加格达奇区途中,被XXXX抓获。

经加格达奇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两次被骗物品总价为5075.5元。被告人刘XX已向被害人全部退赔,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谅解书,发还清单,判决书,证人纪XX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韩XX、杨XX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全部退赔,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以执行通知书中执行日期为准。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国峰

审 判 员  王丹丹

人民陪审员  张秀立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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