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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黑1283刑初180号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6-29   阅读: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1283刑初18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检察院。

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伦检刑诉[202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202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23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庆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海伦市兴农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在其开展“金秋贷”业务中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兴农公司为哈尔滨银行提供借款农户基本信息及土地经营权等经营信息并协助进行贷前调查、抵押登记、贷后检查和贷款回收等工作。同时约定当借款人出现逾期且无法清偿的情况下,兴农公司代偿并取得借款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016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因给其父母看病欠了很多外债,为了偿还外债,便以自己的名义通过兴农公司在哈尔滨银行办理贷款,张某某在明知道自己以及张某2、张某1的土地已经外包他人没有土地经营权的情况下,为了达到贷款的目的,张某某伪造了其与张某2、张某1的“土地转包协议”,伪造“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证”、“农村土地经营权乡村证明”,虚构了本人种植土地面积及耕种权,以自己的名义用虚假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做抵押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海伦支行申请贷款,并与兴农公司签订了“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承诺书”,承诺如贷款到期不能偿还,同意将土地经营权债权出售给兴农公司用以抵偿贷款。随后哈尔滨银行绥化海伦支行向张某某发放“金秋贷”土地耕种贷款共计6万元,贷款发放后张某某本人将贷款取出,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贷款到期后,兴农公司收取张某某抵押土地时发现,张某某用于抵押的土地均为虚假的,贷款所用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证”、“农村土地经营权乡村证明”、“土地转包协议”均为张某某伪造。兴农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向张某某催缴贷款,张某某为躲避担保公司催款多次更换联系电话及住址。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已将兴农公司代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8万元偿还给兴农公司,并取得了兴农公司的谅解。2023年9月13日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北京市昌平区××镇××屯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作辩解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谅解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流水、兴农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哈尔滨银行签署的合同协议、补充协议、还款通用凭证等;证人于某、张某1、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量刑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均表示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大明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胡煜晗

书 记 员 朱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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