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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黑75刑终39号故意杀人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6-29   阅读: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75刑终39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亚布力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亚布力人民法院审理亚布力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刚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2023)黑7524刑初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付某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指派检察员蒋薇,检察官助理石芮、苑梓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付某刚及其辩护人鄂玉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付某刚(已婚)与李某美于2020年确立情人关系并持续至案发前。2022年末,被害人孙某彬与李某美确立男女朋友关系。2023年1月9日8时30分许,付某刚驾驶车牌号为黑XX的黑色宝马越野车来到海林市xx小区接李某美上班,被李某美拒绝。后付某刚驾车来到李某美工作地xx附近,因看见孙某彬驾车将李某美送至饭店心生不满,便驾车尾随孙某彬至xx小区院内,将车辆堵在孙某彬车后,致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孙某彬舅舅李某华撵走。孙某彬驾车离开小区后,行驶至xx南门附近停车,将车辆交予李某华,随后步行至xx。期间付某刚一直驾车尾随,并告诉李某美其一直尾随孙某彬,李某美打车到达孙某彬所在位置,付某刚看见二人见面后,驾车驶离现场。李某美随即与付某刚手机通话,通话过程中孙某彬通过李某美手机辱骂付某刚,付某刚被激怒后立即调转车头返回。付某刚确认孙某彬所站位置后,将车头对准孙某彬并加速通过十字路口,用车将在人行道路上的孙某彬撞至飞起,在空中翻滚后落至附近台阶旁。案发后,为逃避打击,付某刚谎报交通事故,调查期间多次催促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为掩盖其故意撞人的案件事实,付某刚于当日下午到xx汽车修配厂停车场门前,将其驾驶的涉案车辆右前轮刹车油管割断,制造刹车失灵假象,伪造交通事故。经鉴定,涉案车辆前部右侧与其他软体(人体)存在接触;右前轮与路缘石存在接触;制动系(制动器)右前轮制动管路新近离断;该车辆在案发1秒内的瞬时速度由46.511km/h增加到51.12km/h,为加速运动。涉案车辆刹车油管离断原因为刀具类工具切割形成;离断刹车油管处提取的金属刀片与被告人付某刚家中提取的壁纸刀原属同一整体。孙某彬右侧眶内壁、下壁、外壁骨折,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腓骨骨折,骨盆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一级;右侧蝶骨骨折,右侧颧骨、颧弓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外壁骨折,牙外伤,双下肢多处手术创口,右眼睫状体脱离均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下唇创口,下唇粘膜破损,右眼钝挫伤,颈部、双下肢多发挫伤均评定为轻微伤。付某刚于2023年2月20日8时40分许,在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海林分局交警大队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付某刚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孙某彬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16582.19元。付某刚及妻子历某婷垫付医疗费人民币832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孙某彬的陈述,证人李某美、王某、历某婷、李某芝、孙某、周某东、王某全、袁某、王某成、孙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勘查复勘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清单、刑事技术检验报告、刑事技术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详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视频监控、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线索移交说明、音视频资料制作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付某刚的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

亚布力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刚因感情矛盾纠纷,驾车加速正向撞击站在人行道上的被害人,致其身体多处轻伤,付某刚明知其行为可能导致对方死亡的结果,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杀人罪。付某刚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付某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付某刚因过错侵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当庭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付某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付某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彬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六千五百八十二元一角九分,扣除付某刚已经垫付费用人民币八万三千二百元,还需支付孙某彬人民币三万三千三百八十二元一角九分。

宣判后,被告人付某刚不服,以其主观上无杀人故意,仅有伤害故意,一审判决认定其故意杀人犯罪定性错误;案发前被害人对其进行辱骂,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其实施撞击行为后放弃对被害人的再次侵害,且主动报警,积极救治被害人,即便认定其故意杀人,其行为并非犯罪未遂,而是犯罪中止;其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一审判决量刑畸重为理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与付某刚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二审期间,付某刚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二审法院对付某刚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付某刚与李某美系情人关系。2022年末,被害人孙某彬(男,时年28岁)与李某美确立男女朋友关系。2023年1月9日8时30分许,付某刚驾驶车牌号为xx的黑色宝马越野车到黑龙江省海林市xx小区接李某美上班,遭李某美拒绝。后付某刚驾车来到李某美工作地xx饭店附近,因看见孙某彬驾车将李某美送至饭店而对孙某彬不满,便驾车尾随孙某彬至xx小区院内,与孙某彬发生争吵。后孙某彬驾车离开小区,行驶至xx南门附近停车,步行至xx交叉口西北侧。其间,付某刚一直驾车尾随孙某彬,并电话告知李某美。后付某刚看见李某美和孙某彬见面,便驾车驶离现场。李某美见状随即与付某刚通话,孙某彬通过李某美手机辱骂付某刚,付某刚调转车头返回并加速行驶,将在人行道路上的孙某彬撞飞至空中翻滚后落在附近台阶旁。案发后,付某刚报警谎称其发生交通事故,并于当日下午到xx汽车修配厂停车场门前,将其驾驶的涉案车辆右前轮刹车油管割断,制造刹车失灵假象,伪造交通事故。经鉴定,孙某彬右眼眶内壁、下壁、外壁骨折,右胫骨粉碎性骨折,腓骨骨折,骨盆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一级;右蝶骨骨折,右颧骨、颧弓骨折,右上颌窦前壁、外壁骨折,牙外伤,双下肢多处手术创口,右眼睫状体脱离,均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下唇创口,下唇粘膜破损,右眼钝挫伤,颈部、双下肢多发挫伤,均评定为轻微伤。同年2月20日8时40分许,公安人员在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海林分局交警大队将付某刚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海林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出具的案件线索移交说明证实:2023年1月9日9时20分许,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海林分局交警大队接到付某刚电话报警称:其驾驶xx轿车行驶至xx十字路口向左转弯过程中,撞到西侧路边的行人孙某彬,致使孙受伤、车辆受损。当日16时许,海林分局交警大队接到孙某彬母亲李某芝电话报案称,本案不是普通交通事故,是付某刚故意开车撞的孙某彬。交警大队将该线索移交海林分局海林派出所处理,海林派出所于1月14日将该案移送海林分局刑侦大队。同年2月20日8时40分许,海林分局刑侦大队将付某刚书面传唤到交警大队,并当场将其抓获。经讯问,付某刚供认其开车撞击孙某彬的事实。

2.被害人孙某彬的陈述证实:2023年1月9日8点40分左右,我开车送我女朋友李某美去xx上班。后我开车去xx小区接我舅舅李某华等人去买菜。当我把车停在xx小区时,接着付某刚开车堵在我车的后面,当时我并不知道此人是付某刚。我刚下车就接到李某美电话问我是否有人跟着我,我以为我把堵我的车刮了,就挂了李某美的电话下车查看。付某刚下车说要和我谈谈,我舅舅李某华将其撵走。我开车载着舅舅沿着x街一直开到xx南门附近。我舅舅发现付某刚开车一直尾随我的车,并提醒我注点意。我把车交给我舅舅后,沿着xx街继续向西走,打算步行回xx小区家里给我女儿做饭。这期间李某美多次打电话问我是否有车跟着我,和我约定在xx小区一期附近见面。当我走到xx小区xx折扣店附近时,看见付某刚的车停在xx东侧路旁,李某美随后打车也来到我这,与我见面。此时付某刚开车沿着xx向南走了。随后李某美与付某刚通电话告诉他,她已经到了,说“你说要谈谈,怎么又走了”,打电话的期间我说了句,“都是男的,有啥事唠唠呗,有啥了不起的,要是不唠,我回家给孩子做饭去”。过了没多长时间,付某刚驾车向我冲撞过来,之后我什么也不知道了。我和付某刚之前没有矛盾,如果说要是有的话,就是付某刚知道我和李某美是男女朋友关系后,对我心生不满,所以开车撞我。

3.证人李某美的证言证实:我和付某刚是2020年二三月认识的,同年七八月发展为情人关系。孙某彬是我男朋友,我和他是2021年底或者2022年初相识,2022年11月确定男女朋友关系。我和付某刚在案发前始终还有接触,但自从我跟孙某彬交往开始,就想和付某刚断绝情人关系,并向付某刚提出过要结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23年1月9日8时许,付某刚给我发微信说到我家楼下,准备送我去上班。我告诉他不用了,有人送我。当日8时40分许,孙某彬开车把我送到xx。我下车的时候看到付某刚的车停在xx门口附近的路边。四五分钟后,付某刚给我发微信视频,说我说怎么不用我送上班了,原来是有人送了,我看看他在哪住,我跟他媳妇说说,他让我不好过,他也别想好过。我给孙某彬打电话,孙某彬说他已经到了xx小区,有个男的说我刮着他的车了,要找他唠唠。我知道找孙某彬唠唠的人肯定是付某刚。接着我又收到付某刚给我发来的微信视频,是付某刚跟踪孙某彬车辆的视频。我担心付某刚对孙某彬做出过激的事情,就又给孙某彬打电话,问他到哪了,孙某彬说他把车给他舅舅了,他正往xx小区走,准备回家给孩子做饭,我俩约定在xx小区附近见面。后我打车去了xx小区,看见孙某彬在xx小区东南角的人行道台阶上面一个路标牌附近。我看见付某刚的车停在我们站的十字路口东侧道边。我向他招手,说下来,咱们唠唠。但付某刚没有下车,就开车走了。我给付某刚发微信视频,说既然来了,咱们就唠清楚得了。我俩通话时,孙某彬骂了付某刚三句话。因为我没有挂断视频,就看到付某刚驾车加速前进,朝孙某彬的位置冲过来。当时车速很快,我还没来及提醒孙某彬,付某刚驾驶的车已经将孙某彬撞飞起来,并摔在xx小区东南角的门市房台阶下了。付某刚之所以开车撞孙某彬,我认为就是案发当天他看见孙某彬送我上班,在我和他视频时孙某彬骂了他。付某刚很生气,就开车故意撞向孙某彬。付某刚驾车撞击孙某彬的时候车速明显高于三四十码的速度,整个过程我都没有感觉到车辆的速度下降。

4.证人李某芝的证言证实:我是孙某彬的母亲。事发时,我出门看见了孙某彬被撞的过程,但当时孙某彬被撞的满脸是血,我没认出他来,后来得知是孙某彬被撞后,遂报警称不是普通的交通事故,而是故意撞的。撞人者到医院一直要求家属不要报警,并承认是他故意撞的,他想要私了,赔偿我们。

5.证人王某全的证言证实:我是当时在案发现场的出租车司机。2023年1月9日9时30分许,我在xx东南角路口即将左转时,发现一辆黑色宝马X5从奋斗路由南向北行驶过来,车速非常快,最少得有五六十码的速度,临近路口也没有减速的意思,直接撞向站在路口的一名穿黄色棉服的男子,并将人撞飞。

6.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23年1月9日,我在xx店里面工作,听见有汽车车轮和地面摩擦的声音,就转头看见有个车影由东向西从我店门前过去,车顶上还有个黄色东西正在往下掉。等我开门后才发现这个黄色的东西是个穿黄色外套的人。这个人趴在地上,想挣扎着起来,旁边有个女的告诉这个男子别动。

7.证人王某成的证言证实:我是xx汽车修配厂老板。2023年1月9日15时许,海林林业交警刘念鹏说有一台事故车要拖到停车场,但是下午15时50分许时,一男子将车牌号为xx的黑色宝马开到停车场,这名男子将车钥匙交给我后离开。车辆一直停在停车场。现场有视频监控。

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李某美的闺蜜,我知道李某美与付某刚保持着情人关系。后来我也知道李某美与孙某彬正式处对象。

9.证人历某婷的证言证实:我和付某刚系夫妻。案发当日九十点钟,付某刚欺骗我说他是发生交通事故了,不小心将人撞了。2月20日,警察找到我时,我才知道他是故意撞的人。我家有一把红色塑料刀柄的壁纸刀,放在我家杂物间内书架的抽屉里。

10.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孙某彬的妹妹。案发后,我哥孙某彬被送到牡丹江公安医院后,付某刚在医院承认他是故意撞的人,并要求家属不要报警。证人周某东证实的内容与孙某的证言相一致。

11.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孙某彬的姐姐。案发后,我们将孙某彬送到海林人民医院,但医院告诉我们孙某彬的腿受伤太严重,需要办理转院。之后,我们将孙某彬转院至牡丹江公安医院,付某刚垫付了5000元办理住院的费用。2023年1月12日手术当天,付某刚和他的妻子到医院一楼收款处缴纳了4万元治疗费用;1月13日11时30分许,付某刚通过微信转给我2000元;1月15日14时30分许,付某刚通过微信又转给我4000元用来垫付医疗费。

12.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海林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复勘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黑龙江省海林市xx店门前,中心现场位于海林市xx处。现场马路旁边有一人行道,马路与人行道相链接处用大理石铺设马路牙子,马路牙子上有一处黑色刮擦痕迹(拍照提取),沿黑色痕迹延伸方向至xx店门前西侧护栏处地面有一面积为20×60cm的红色斑迹(拍照后棉签提取),沿黑色斑迹延伸方向向西,可见地面有两条平行的黑色擦蹭痕迹(拍照提取),从起点到30米处,地面可见停顿转折迹象。

13.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海林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扣押付某刚驾驶的车牌号为xx的黑色宝马X5车1辆及其使用的玫瑰金苹果XsMax手机1部。

14.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海林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1)公安人员在xx汽车修配厂院内停放车牌号为xx的黑色宝马车位置原物提取黑色液体1份、在xx汽车修配厂南侧xx马路边纱布蘸取黑色液体1份、在车牌号为xx的黑色宝马车内原物提取刹车油1份,在车牌号为黑xx的黑色宝马车内原物提取断裂的刹车油管2根。(2)公安人员在付某刚住处海林市xx北卧室右侧第二个抽屉内提取刀刃头有缺损的红色塑料刀柄壁纸刀1把,在刹车油管上提取附着的金属片1个。

15.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xx号宝马牌小型越野汽车在9时7分34秒第六帧瞬时速度为46.51km/h,在9时7分35秒第17.5帧瞬时速度为51.12km/h,期间的平均加速度为0.88m/s2,为加速运动。付某刚撞孙某彬时,一直处于加速状态。(2)xx号宝马牌小型越野汽车前部右侧撞击痕迹在形态、相关尺寸范围内及形成机理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第5.4.2条规定,符合车辆与其他软体(人体)相互接触所形成的痕迹特征,案发地面路缘石与车辆相互形成了痕迹特征。(3)xx号宝马牌小型越野汽车右前轮刮撞痕迹在形态及附着物质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第5.4.2条规定,符合车辆与路缘石相互接触所形成的痕迹特征。(4)xx号宝马牌小型越野汽车制动系(制动器)右前轮制动管路新近离断,转向系符合标准规定。

16.黑龙江省公安厅制作的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证实:(1)送检在海林市xx汽车修配厂院内提取的黑色液体、在海林市xx修车修配厂南侧马路边提取的黑色液体与付某刚驾驶的涉案车辆内的刹车油种类相同。(2)送检提取的xx号宝马牌小型越野汽车上的两段刹车管断头痕迹呈梯次分布,各梯次的痕迹面均光滑,纤维层断面齐整,断头断面具有特定性、稳定性,反映出刀具类工具切割所形成的痕迹特征。(3)送检提取的壁纸刀内壁纸刀片与金属刀片原属同一整体。

17.海林市公安局制作的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1)孙某彬右眼眶内壁、下壁、外壁骨折,右胫骨粉碎性骨折、腓骨骨折、盆骨骨折,分别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3g项、第5.8.3a项、第5.9.3e项之规定,均评定为轻伤一级;右蝶骨骨折,右颧骨、颧弓骨折,右上颌窦前壁、外壁骨折,牙外伤,双下肢多处手术创口,分别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d项、第5.2.4u项、第5.2.4t项、第5.2.4q项、第5.9.4i项之规定,均评定为轻伤二级。(2)右下唇创口,下唇粘膜破损,右眼钝挫伤,颈部、双下肢多发挫伤,分别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a项、第5.2.5i项、第5.2.5e项、第5.11.4a项之规定,均评定为轻微伤。另,孙某彬外伤致视力下降,待医疗终结后可申请补充鉴定。(3)孙某彬右眼睫状体脱离,评定为轻伤二级。

18.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海林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及出具的音视频资料制作说明证实:公安人员依法调取海林市xx物业监控视频、海林市xx监控视频、海林市xx物业监控视频、海林市xx监控视频等资料,显示案发当日付某刚驾车尾随孙某彬以及用汽车撞击孙某彬等相关情况。

19.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海林分局调取的xx停车场监控视频证实:付某刚驾驶的车牌号为xx的黑色宝马牌小型越野汽车进入xx汽车牌修配厂停车场后,一直到侦查机关现场提取车辆下方油渍时均未动过。

20.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海林分局调取的诊断书、病历证实: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骨科分院临床确诊断: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右眼眶内、下、外壁骨折,右颧骨、颧弓骨折,右上颌窦前、外壁骨折,右眼球后挫伤,口唇及下颌部皮肤挫裂伤,左耻骨下支骨折、右耻骨上支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

21.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海林分局调取的通话详单证实:案发当日,付某刚持号码为xx的手机与李某美号码为xx的手机多次通话。

22.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海林分局调取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证实:案发后,付某刚及妻子历某婷与被害人孙某彬亲属微信聊天以及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孙某彬亲属转账8.32万元的情况。

23.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海林分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害人孙某彬及上诉人付某刚的自然情况,付某刚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

24.上诉人付某刚的供述证实:2020年二三月,我和李某美相识,并于四五月份发展成情人关系,直到案发。2023年1月9日8时左右,我驾驶车牌号xx的黑色宝马越野车到海林市xx区接李某美去xx上班。我给她打电话,她说她男人在家,还说她男人送她上班,别让我去家宴饭店找她了。我怀疑是假话,认为送李某美上班的人不是她丈夫,就驾车来到xx饭店门前南侧马路。当日9时左右,我看见孙某彬驾驶一辆白色小型SUV把李某美送到家宴饭店。我当时很生气,就给李某美打电话,说你不让我送,原来是有人送啊。接着我挂断电话,从xx一路尾随孙某彬至xx小区院内。孙某彬将车停在停车位,我开车挡在他的车后面,然后下车敲他车窗户。我俩因李某美的事发生争吵。孙某彬的二舅看见后过来帮他骂我,我见状驾车离开。后孙某彬拉着他二舅离开,我就开车跟着,并把我用手机拍摄我跟车的视频发给李某美。我打电话给李某美,说我就想知道孙某彬家在哪住,想让他媳妇知道,让俩离婚,我不好过他也别想好过。接着我开车跟着孙某彬到了xx区南门附近,孙某彬把车交给他二舅,然后向北步行。我继续跟随,还给李某美发过微信视频。李某美知道我一直跟着孙某彬。当孙某彬步行至案发地点海林市xx小区一期东南角十字路口时,我将车辆停在xx北侧路边。之后,我看见李某美乘出租车来到xx小区一期东南角与孙某彬见面,他俩都站在路缘石上面。李某美给我发微信视频,要找我聊聊。我看见他们在一起感觉不能接受,便挂断电话驾车离开。当我驾车行驶到xx附近时,李某美再次微信视频联系我,问我“你都开车跟了一早晨了,我和孙某彬已经到了,你又跑了”。随后我听见孙某彬通过李某美电话辱骂我,我很是生气,便挂断电话,就在xx门前调头朝着李某美和孙某彬站着的路口驶去,想马上找他们理论。当时我车速很快,根据我的驾驶经验,判断车速大概能有60-70公里每小时。在快要到达xx小区东南角十字路口附近时,我看见孙某彬站在马路牙上,我非常气愤,产生驾车撞击孙某彬的想法。随后我向左打方向盘,将车辆开到左侧车道,让车头对准孙某彬站的位置,加速穿过十字路口,冲上马路牙,把孙某彬撞飞起来。至于把孙某彬撞伤、还是撞死我没考虑。撞击孙某彬之后的瞬间,我紧急踩了一脚刹车,然后向左猛打方向盘,最后将车辆停在撞击地点西侧20米左右的位置。当时我也没有鸣笛,因为我当时眼睛紧盯着孙某彬,就想撞他。我在撞击孙某彬之前,我的车辆状态完全正常,转向、刹车、刹车灯、油门都正常。案发后,我拨打了120,说xx小区一期附近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需要救治;接着我又打了110,告知我在xx小区一期十字路口驾车将人撞伤的事故情况。当日12时左右,我在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后联系李某美,李某美说孙某彬要转院去牡丹江公安医院治疗。后我到海林市人民医院看望孙某彬,并随救护车一起去牡丹江市公安医院,缴纳5000元住院押金,还通过手机给孙某彬的姐姐转款5000元。当日13时许,我接到交警队电话,让我把宝马车挪到xx汽车修配厂。当时15时许,我打车从牡丹江公安医院返回现场,将车开到xx汽车修配厂南侧马路边。我先下车看了一眼车辆周围,想着能用什么办法找点借口,逃避公安机关追究。当时我车辆右侧前轮轮胎在冲上马路牙撞击孙某彬过程中爆胎了,我就想把右侧前轮刹车管隔断,把故意撞人的行为造成刹车管断裂导致的交通事故。后我从副驾驶储物箱内拿出一个红色壁纸刀,将右前轮刹车管隔断,刹车管断口流了20多滴刹车油到地面。接着我开车进入xx汽车修配厂。我在交警部门做笔录的时候,没供述自己故意驾车撞击孙某彬的事,而是谎称为了躲避现场一辆出租车,没有谨慎驾驶,导致将孙某彬撞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刚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身体多处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证人李某美证实付某刚驾车加速前进,朝孙某彬的位置冲过来将孙某彬撞飞,整个过程车辆都未降速;证人王某全证实付某刚的车速非常快,临近路口亦未减速;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付某刚撞孙某彬时,一直处于加速状态;监控视频证实付某刚驾车撞击孙某彬时车速非常快;付某刚亦供认其车速很快,将车头对准孙某彬所处位置后,加速穿过十字路口,冲上马路牙,将孙某彬撞飞,至于把孙某彬撞伤还是撞死,其没考虑。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付某刚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明显。付某刚及其辩护人所提付某刚主观上无杀人故意,仅有伤害故意,一审判决认定其故意杀人犯罪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付某刚驾车加速撞击被害人,致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付某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并非其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未遂。付某刚及其辩护人所提付某刚的行为非犯罪未遂,而是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害人孙某彬在案发前虽与付某刚发生争执,并在付某刚与李某美通话时辱骂付某刚两句,但并不能成为付某刚驾驶机动车杀人的理由,不应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付某刚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付某刚作案后虽然打电话报警,但并未交代其驾车撞人的犯罪事实,并在医院阻止被害人亲属报案,无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付某刚及其辩护人所提付某刚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付某刚因孙某彬驾车送李某美上班而对孙某彬不满,并与孙某彬发生争执,在其与李某美通话时被孙某彬辱骂,遂驾驶机动车故意撞击孙某彬,致孙某彬身体部位多处受伤,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考虑本案因感情矛盾纠纷引发、付某刚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积极垫付医疗费,二审期间付某刚的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亚布力人民法院(2023)黑7524刑初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付某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上诉人付某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21日起至2027年2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再成

审判员  吴莎莎

审判员  陈婧姗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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