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13刑初68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姜同超酒后驾驶辽B7XX**号小型轿车沿大连市金州区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路XX号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46.5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姜同超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同超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同超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同超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姜同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随案移送的证据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金检刑诉(202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同超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同超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同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同超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同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预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XX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