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13刑初70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2月8日21时许,民警孙某某、辅警矫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XX小区“XX超市”内处警,被告人刘庆敏用手机录像,并叫嚷警察出示证件,后用手指戳孙某某脸部挑衅,被推开后由矫某某对其进行控制,其后,刘庆敏突然用牙齿将矫某某手指咬伤。经鉴定,矫某某手部咬伤致皮肤破损,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庆敏采取暴力方法,阻碍XX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庆敏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庆敏已赔偿矫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庆敏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庆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随案移送的证据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刘庆敏已赔偿了矫某某经济损失,矫某某对其表示了谅解。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金检刑诉(202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庆敏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庆敏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赔偿了执法人员因伤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庆敏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庆敏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XX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沛
二〇二三年月四月六日
书记员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