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13刑初66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王锋醉酒驾驶辽BB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大连市金州区XX街道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南门附近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45.7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锋将XX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锋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锋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锋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金检刑诉(202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锋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锋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XX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沛
二〇二三年月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