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22)桂0124刑初71号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6-29   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24刑初7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马检刑诉〔202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进、李某鸿、梁H犯盗窃罪,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作出(2021)桂0124刑初18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梁某进、李某鸿、梁H分别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2022)桂01刑终18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梁某进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8月9日以南市马检刑补诉〔2022〕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丛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进及其辩护人李中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21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梁某进伙同李某3(另案处理)来到南宁市良庆区××道“光明城市安和苑”附近路边,先后将被害人潘某、黄某停放在该处的桂BL××**号五菱面包车、桂AT××**号五菱面包车各一个三元催化器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元催化器价值分别为3826元、7431元。

二、被告人梁某进及李某鸿、梁H经合谋后决定共同盗窃货车配件三元催化器。2021年6月26日晚,梁H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AX××**的马自达小型汽车搭载梁某进、李某鸿及其女朋友甘某从南宁市前往马山县。经事前分工,梁某进负责实施盗窃,李某鸿在旁边协助,梁H负责驾车守候、接应。到达马山县白山镇后,梁H在偏僻处停车守候,梁某进、李某鸿先后在以下地点盗窃停在路边的小货车的三元催化器:

1.在马山县妇幼保健院门前的停车位,梁某进、李某鸿盗走被害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韦某1、覃某1、韦某2、袁某货车的各1个三元催化器,又在敢浪小区“新味源菜馆”附近盗走被害人韦某3货车的1个三元催化器。

2.在马山县××镇××道××号东北面人行道上,梁某进、李某鸿盗走被害人李某1货车的1个三元催化器;在银峰大道178号“海利不锈钢”东北面人行道上,梁某进、李某鸿盗走被害人陈某4货车的1个三元催化器。

3.在马山县××镇××道“阶梯幼儿园”附近,梁某进、李某鸿盗走被害人梁某货车的1个三元催化器;在“阳光花园”小区附近的停车位,梁某进、李某鸿盗走被害人陈某5货车的1个三元催化器;在“京邦物流”附近的“南宁羽小侠羽绒厂马山店”北面停车位,梁某进、李某鸿盗走被害人覃某2货车的1个三元催化器;在“天海食品厂”南面停车位(中国石化“东风加油站”旁),梁某进、李某鸿盗走被害人冯某货车的1个三元催化器;在××道××号北面,梁某进、李某鸿盗走被害人陈德湖货车的1个三元催化器。

在上述地点实施盗窃后,李某鸿将盗得的三元催化器分批打包转移至梁H守候的车辆藏匿,再由梁H驾车搭载梁某进、李某鸿返回南宁市。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元催化器价值共计61,605元。

2021年6月28日晚,梁H在南宁市良庆区××路××巷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月29日17时许,李某鸿在南宁市青秀区××道××酒店被民警抓获。同年7月7日,梁某进在南宁市良庆区××路××号××号房被民警抓获。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梁某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梁某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处罚。梁某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建议判处梁某进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到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被告人梁某进辩解称,其从来没有到过马山县实施盗窃,也没有与李某3一起盗窃汽车三元催化器,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属实。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梁某进否认自己参与盗窃,有不到作案现场的合理怀疑,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梁某进实施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21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梁某进伙同李某3(已判刑)来到南宁市良庆区××道“光明城市安和苑”附近路边,先后将被害人潘某、黄某停放在该处的桂BL××**、桂AT××**五菱面包车各一个三元催化器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元催化器价值分别为3826元、7431元。

二、被告人梁某进、李某鸿、梁H合谋共同盗窃货车配件三元催化器,由梁某进、李某鸿负责实施盗窃,梁H负责驾车接应。2021年6月26日晚,梁H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AX××**的马自达小型汽车搭载梁某进、李某鸿等从南宁市前往马山县白山镇,梁H在偏僻处停车接应,梁某进、李某鸿先后在以下地点盗窃小货车的三元催化器:

1.梁某进、李某鸿在马山县妇幼保健院门前的停车位,分别盗走被害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韦某1、覃某1、韦某2、袁某停放在该处的货车的各1个三元催化器。之后。两人又到敢浪小区“新味源菜馆”附近,盗走被害人韦某3停放在该处的货车的1个三元催化器。

2.梁某进、李某鸿先后在马山县××镇××道××号东北面人行道上、178号“海利不锈钢”店东北面人行道上,分别盗走被害人李某1、陈某4停放在该处的货车的各1个三元催化器。

3.梁某进、李某鸿先后在马山县××镇××梯××花园××小区附近的停车位、“京邦物流”附近的“南宁羽小侠羽绒厂马山店”北面停车位、“天海食品厂”南面停车位(中国石化“东风加油站”旁)、××道××号北面,分别盗走被害人梁某、陈某5、覃某2、冯某、韦某4停放在该处的货车的各1个三元催化器。

作案后,李某鸿将盗得的三元催化器分批打包转移至梁H接应的车辆藏匿,再由梁H驾车搭载梁某进、李某鸿返回南宁市。后梁H分得赃款1000元。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元催化器价值共计61,605元。

2021年6月28日晚,梁H在南宁市良庆区××路××巷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月29日,李某鸿在南宁市青秀区××道××酒店被民警抓获。同年7月7日,梁某进在南宁市良庆区××路××号××号房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进在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实,2021年6月28日晚,梁H在南宁市良庆区××路××巷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月29日17时许,李某鸿在南宁市青秀区××道××酒店被民警抓获。同年7月7日,梁某进在南宁市良庆区××路××号××号房被民警抓获。

4.材料移送清单及办案说明证实,2021年7月7日,马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南宁市良庆区××路××号××号房将梁某进、李某3抓获,并依法将二人传唤至马山县公安局。经审讯,李某3供认其在南宁市良庆区等地盗窃三元催化器的事实。马山县公安局于2021年7月8日依法将李某3及相关材料移交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处理。梁H已将其所使用的手机格式化,无法提取到任何聊天记录与信息。经查询,车牌号为桂AU××**的车辆为中华牌小型汽车,车辆登记人为周贤华(身份证号码:45212419********),未发现有桂AU××**号别克牌轿车的车辆信息,也未发现桂AU××**号别克牌轿车的活动轨迹。

5.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监管人员信息详情,证实梁某进的前科情况。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桂AX××**号马自达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系孙秋媚。

7.《接受证据清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及其他信息情况。

8.情况说明及纸条证实,马山县看守所民警于2021年9月27日对该所一监区在押人员的传送物品进行检查时,在105号监室羁押人员梁H的物品(副食品)中发现三张写满文字的纸条,纸条正面内容涉及串供,纸条背面均写有“梁H”字样。民警已经将纸条移交马山县刑侦大队。

9.情况说明及入住登记表证实,经侦查人员查询,未发现梁某进和其女朋友黎某于2021年6月份期间在南宁市大沙田五象大道“富庭酒店”有登记入住的记录。

10.马山县中医医院体格检查表及马山县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李某鸿、梁H、梁某进分别于2021年6月30日、7月8日经马山县中医医院检查及马山县看守所入所体检,结果均为正常,全身无伤痕。

(二)鉴定意见

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定〔2021〕16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马价认定〔2021〕4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潘某、黄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韦某1、覃某1、韦某2、袁某、韦某3、李某2、陈某4、梁某、陈某5、覃某2、冯某、韦某4的汽车三元催化器被盗时的价值分别为3826元、7431元、2900元、2680元、2680元、2900元、3340元、2680元、3120元、3340元、7960元、7080元、12365元、2900元、3340元、1640元、2680元,共计61605元。

(三)现场勘验材料

马公(刑)勘[2021]121-131、133-134、137、203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本案现场分别位于马山县××镇××道马山县妇幼保健院旁边的人行道上、银丰大道134号东北面人行道上、银丰大道178号“海利不锈钢”店东北面人行道上、马山县××镇××道“广西名贤源食品有限公司”西南面道路上、金伦大道“阶梯幼儿园”西南面道路上、金伦大道“天海食品厂”南面停车场、金伦大道“南宁羽小侠羽绒厂马山店”北面、××道××号北面、马山县白山镇敢浪小区“新味源菜馆”西南面及现场概貌情况。现场勘验拍照提取14处平整剪切痕迹,十四辆货车左侧下方三元催化器位置均呈空缺状态。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潘某、黄某、韦某2、韦某3、陈某2、陈某3、梁某、陈某1、韦某1、陈某5、袁某、李某2、覃某2、陈某4、冯某、覃某1、韦某4证实,其车辆三元催化器被盗的时间、地点及损失价值等情况。

(五)证人证言及辨认材料

1.证人陈某6证实,2021年6月28日晚上,其男朋友李某鸿打电话叫其下楼帮拿东西,当时其下楼后见到李某鸿一个人站在其租房楼下,旁边放着一个黑色电瓶和三袋用白色塑料袋装的衣服,其就将那些东西拿到其租房存放。电瓶呈四方体,用白色胶带缠绕,一根红色电线和一根白色电线连接,大概有五六十斤重。在此之前的三四天其没有和李某鸿在一起,直到2021年6月27日晚上他才联系其,他称出差回来。

2.证人甘某证实,2021年6月26日晚上8时许,梁H驾驶一辆蓝色马自达牌小汽车搭载其从南宁市沿二级路开往马山县。次日凌晨零时许到达马山县城后,梁H按照他手机收到的微信定位将车开到一处比较黑暗的路段停下,下车一会儿又回到车上,其因感觉累就在副驾驶座睡觉。凌晨几时许,其看见梁H的两个男性朋友李某鸿和“阿进”上车后坐到后排位置,他们用家乡话跟梁H对话,其听不懂。然后梁H就开车沿马山往武鸣二级路方向返回南宁。约早上6、7时许回到南宁市玉洞大道路段时,李某鸿和“阿进”就下车,其和梁H吃早餐后梁H驾车送其到任教幼儿园的住所后就自己开车离开。当晚其在车上没有听到梁H接打电话,梁H跟李某鸿、“阿进”应该是通过微信联系的,他们上车时其没有注意到他们是否拿什么东西上车。

甘某辨认笔录证实,甘某分别从三组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021年6月27日凌晨从马山县城一起乘车返回南宁市的是梁H、梁某进(即“阿进”)、李某鸿。

3.证人黎某证实,其于2020年12月份与梁某进认识,后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2021年6月25日,其和梁某进到南宁市大沙田五象大道“富庭酒店”开房,当时两人都没有带身份证,其只是报身份证号码登记住宿。次日下午2时许退房后两人一起到大沙田客运站对面的公平街吃东西,然后就在公平街买衣服。在试衣服过程中其问衣服是否好看,他很生气地说随便,你看着办,见他这种敷衍态度,两人就吵架,吵完架后两人就各自分开。当晚10时许两人分开后,其就到淡村市场门口的“嗨老友酒吧”与朋友“婷婷”一起喝酒,当时“婷婷”没有带男朋友。2021年6月27日其没有看见梁某进。2022年1月26日之前的一天,一名自称梁某进妹夫的人找到其后说梁某进被公安机关误抓了,并问其2021年6月26日梁某进是否和其在一起,其翻开手机记录后答复说当天其和梁某进在一起,那名男子说到时有人来问其就这么说。

4.证人李某3供述证实,其于2020年年底在酒吧喝酒时认识梁某进,梁某进告诉其汽车的三元催化器容易拆且卖得钱,叫其一起去偷。2021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其与梁某进到南宁市良庆区××路盗窃了两辆五菱汽车的三元催化器。2022年7月4日中午,梁某进打微信电话问其是否在租房,他要过来和其住几天,其同意后梁某进就来到其租房居住。其问梁某进为什么没有地方住,梁某进说他和梁H、李某鸿在马山县偷了三元催化器,同年6月底,梁H、李某鸿被马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把他供出来,民警到他家实施抓捕,他逃跑出来,所以没有地方住。

李某3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3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其中的5号系共同盗窃汽车三元催化器的梁某进。辨认出与梁某进共同盗窃汽车三元催化器的地方是在良庆区冬花路边。

5.证人李某鸿证实,其外号叫“小野”。2021年6月26日晚上,其和“龙哥”、“阿豪”在南宁市大沙田路边的一家烧烤摊吃夜宵时,“龙哥”提议到马山县偷排气管,其和“阿豪”均表示同意。因为大沙田距离马山县较远,“龙哥”就叫“阿豪”开他的车一起前往马山县。当晚,“阿豪”驾驶一辆蓝色马自达小汽车搭载其和“龙哥”及他女朋友从南宁市大沙田沿着二级路经过南宁市武鸣区开往马山县,当时其和“龙哥”坐在后排,“阿豪”女朋友坐在副驾驶座位。次日凌晨到达马山县城后,“阿豪”把车开到马山县城南方电网大楼对面的一个村口附近停放,之后“龙哥”就自己下车往村里走。约过了二十分钟,有一名马山男子开电车搭载“龙哥”来到其停车的地方,然后自己到路口开着另一辆电车离开。“龙哥”用电车送其到南方电网大楼附近商店吃东西,然后自己开电车出去偷排气管。约过了二十分钟,“龙哥”过来接其到马山县妇幼保健院附近的“蓝天宾馆”前面,并说已经在那里偷得了几个排气管,其看到那名马山男子已经拆完排气管并自己走进妇幼保健院旁边那条路。“龙哥”告诉其哪辆车的排气管螺丝已拧开,其就趴到车底将排气管拆下来,然后沿着妇幼保健院旁边的一条路走到尽头将排气管装进袋子,当时其看到“龙哥”和那名马山男子在对面正在拆一辆汽车的排气管。其装好5个排气管后就用电车拉到停车的地方装车。其在停车的地方等了约二十多分钟后,“龙哥”又叫打电话叫其过去,其沿着一个有红绿灯的路口左拐,该路口还有一个医院,看到“龙哥”和那名马山男子在路边人行道上正拆除一辆车的排气管,“龙哥”叫其去拆除前面一辆车的排气管,但那辆车的排气管被焊死,没能得手。后“龙哥”和那名马山男子骑电车开往南方电网大楼方向,并在一个幼儿园附近偷了排气管,但具体偷了几个其不清楚。后三人来到一个加油站旁边一个半坡的地方,其在那里拆了一辆车的排气管,准备拆下来时看到排气管是生锈的就没要。“龙哥”说他在加油站斜对面的一个路口拧了一辆车的排气管螺丝,叫其拆下来拿回去。其找到那辆车后将排气管拆下来,并和“龙哥”将偷得的排气管一起拉到停车的地方。后“龙哥”就将电车开走,走路回来后就一起乘车返回南宁市。其第一次见到那名马山男子,其不知道他名字,年龄约二十几岁,其记得“龙哥”跟其说过那名马山男子有吸毒史。当晚共偷得10个排气管,其中在妇幼保修院附近一带偷得5个,在妇幼保修院旁边的路上偷得1个,在一个红绿灯左拐的路边人行道偷得1个,在南方电网大楼往下走一个幼儿园附近偷得2在个,在再往下的一个加油站斜对面的一个路口偷得1个。至于“龙哥”和那名马山男子还到哪里偷其就不清楚了,因为“龙哥”第二次装袋时袋子已打包好,其不清楚里面装了几个。“龙哥”从南宁市出发时拿了一个装有偷排气管工具的袋子,但是到马山县后“龙哥”没拿工具包下车。当晚“龙哥”和那名马山男子开电车出来时,电车前排的储物箱上有两把扳手,其和“龙哥”及那名马山男子都是用这两把扳手偷排气管的。盗窃排气管后“龙哥”说分给其2,000块钱,但还没有得钱其就被抓获。

李某鸿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鸿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其中的9号即被告人梁某进系2021年6月26日晚一同前往马山县盗窃汽车排气管的“龙哥”;从另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其中的6号即梁H系2021年6月26日晚一同前往马山县盗窃汽车排气管的“阿豪”。经李某鸿辨认,其伙同梁某进盗窃汽车排气管的地点分别位于马山县××镇××小区××巷××号××道××号××道××梯××镇××道××花园小区门口旁边的人行道上、白山镇金轮大道“京邦物流”旁边(南宁羽小侠羽绒厂旁)、白山镇金伦大道“天海食品厂”旁边(东风加油站附近)、白山镇银峰大道178号(石油酒店附近)的公路边上、白山镇银峰大道马山县交通局附近的人行道上。

6.证人梁H证实,2021年6月25日下午,其和梁某进、李某鸿在南宁市××乡××区大沙田二三角酒店旁边的凉茶店喝茶时,梁某进提议一起到马山县偷汽车配件,李某鸿表示同意,其说其只负责开车去接应,梁某进没有意见,并说只给其1000元费用及帮其加满油,其答应。次日晚上9时许,其驾驶其妻子孙秋媚名下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X××**的马自达牌小轿车搭载梁某进、李某鸿及其女朋友甘某自南宁市出发,沿二级路开往马山县。当晚到达马山县城后,梁某进指示其把车子停到县城附近的一个村子旁边。停车后梁某进自行下车离开,不久梁某进开一辆电动车来接走李某鸿。次日凌晨4时许,两人驾驶一辆电动车拉着一个装有汽车配件的麻包袋子回到停车的地方,他们把东西放到汽车尾箱后,李某鸿就上车,梁某进则驾驶电车离开。不久梁某进走路回来上车后,大家就离开马山县。回到南宁市一个没有监控的地方后,梁某进和李某鸿就把偷得的东西拿下车,给了其1000块钱后叫其离开。

梁H的辨认笔录证实,梁H分别从二组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021年6月26日晚一同前往马山县盗窃汽车配件的是梁某进、李某鸿。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辨认材料

被告人梁某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否认到过马山县,此次和朋友李某3一起被带到马山县公安局接受调查是其第一次来到马山县。其没有李某3的手机号码,只有他微信,平时两人都是通过微信联系的。其和梁H之前是朋友,因为几个月前梁H借用其车辆时把车搞坏,两人闹翻已有三个月不再联系。其不认识李某鸿、甘某及外号叫“小野”的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活动中,梁某进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梁某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对梁某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

对于被告人梁某进及其辩护人提出梁某进从来没有到过马山县实施盗窃,也没有与李某3一起盗窃,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属实及梁某进否认自己参与盗窃,有不到作案现场的合理怀疑,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梁某进实施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证据材料证实,李某3与梁某进在南宁市玉洞大道窃取两辆五菱面包车的三元催化器;梁某进、李某鸿、梁H经合谋后于2021年6月26日晚共同到马山县城盗窃货车配件三元催化器,并由梁某进、李某鸿负责实施盗窃,梁H负责开车接应,李某鸿、梁H归案后均进行了有罪供述,李某鸿还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并与梁H辨认出共同作案的同伙是梁某进,梁H归案后还供认同伙梁某进、李某鸿的住处及作案时所使用的车辆,并带侦查人员前往南宁市对梁某进、李某鸿实施抓捕(未抓获);证人甘某辨认出案发当晚和其一起到马山县的是梁某进、李某鸿、梁H;李某鸿、梁H在法庭上翻供无正当理由,且两人关于案发当晚是否一同前往马山县的供述存在矛盾,结合看守所民警从梁H在关押场所的物品查获的三张涉及串供内容的纸条,证实李某鸿、梁H有意规避法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马山县中医医院体格检查表及马山县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马山县中医医院医生于2021年6月30日对李某鸿、梁H进行体检,检查结果均正常;马山县看守所狱医于同日对李某鸿、梁H进行入所体检时,两人体表检查全身无伤痕,肢体活动状况正常;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人员在讯问李某鸿、梁H时程序合法,没有刑讯逼供或诱供等违法行为,同步录音录像所供述的内容与讯问笔录的内容相符,李某鸿、梁H并在核对笔录后予以签字确认,对李某鸿、梁H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本院予以采信;梁某进辩解称2021年6月26日晚其驾驶桂AU××**号别克牌轿车与黎某去喝酒,然后入住“富庭酒店”,未到马山县。经查,车牌号为桂AU××**的车辆为中华牌小型汽车,车主另有其人,未发现有桂AU××**号别克牌轿车的车辆信息,也未发现桂AU××**号别克牌轿车的活动轨迹;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其当晚未与梁某进入住酒店;公安机关调取的入住登记表证实,2021年6月26日晚梁某进未入住南宁市大沙田五象大道“富庭酒店”。故梁某进及辩护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梁某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7日起至2028年3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梁某进与前判同案人李某3共同退赔被害人潘某经济损失3826元,共同退赔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7431元;与前判同案人李某鸿、梁H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1经济损失29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2经济损失268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3经济损失268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韦某1经济损失29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覃某1经济损失334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韦某2经济损失268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袁某经济损失312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韦某3经济损失334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2经济损失796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4经济损失708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梁某经济损失12365元,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5经济损失29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覃某2经济损失334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冯某经济损失164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韦某4经济损失2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韦春媚

人民陪审员  李春苇

人民陪审员  樊春苗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东蔚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