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2221刑初225号
公诉机关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22〕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包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乔某1的近亲属乔某2、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袁玉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6月9日15时30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黑BM××**号东南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科尔沁右翼前旗某路口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后,与被害人白某驾驶的蒙FB××**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黑BM××**号东南牌小型轿车乘车人(被害人)乔某1当场死亡、白某和马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白某报警,并拨打120。经认定,马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无责任,乔某1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死者乔某1系由于胸部严重挤压伤,胸腔脏器破裂出血而死亡;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检人白某的右侧髌骨骨折,应鉴定为轻伤二级,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右侧第2-4骨折),应鉴定为轻伤二级,鉴定意见为被检人白某的伤鉴定为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马某某与被害人乔某1近亲属(乔某2、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乔某1近亲属乔某2的谅解。
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乔某2的证言,被害人白某的陈述,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害人乔某1的近亲属乔某2认为,对被告人应判处实刑,不应判处缓刑。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9日15时30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黑BM××**号东南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科尔沁右翼前旗某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后,与被害人白某驾驶的蒙FB××**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黑BM××**号东南牌小型轿车乘车人(被害人)乔某1当场死亡、白某和马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白某报警,并拨打120。经认定,马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无责任,乔某1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死者乔某1系由于胸部严重挤压伤,胸腔脏器破裂出血而死亡;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检人白某的右侧髌骨骨折,应鉴定为轻伤二级,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右侧第2-4骨折),应鉴定为轻伤二级,鉴定意见为被检人白某的伤鉴定为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乔某1的近亲属乔某2、刘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万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白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白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并取得白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人及车辆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及白某的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人乔某2的证言,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兴安盟国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乔某1的近亲属乔某2对被告人判处实刑不应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扎赉特旗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马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史春凤
审 判 员 石 磊
审 判 员 金 鑫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郑 昕
书 记 员 王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