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3刑初100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22〕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志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于2022年8月8日21时许,在本市南岸区其家中收到吴某某微信消息,向其购买毒品冰毒,邹某联系“上家”确定有货源后同意。随后,吴某某在渝中区通过微信向邹某转了1600元购毒款,邹某收款后将其中1500元转给毒品“上家”,并从上家获取毒品藏匿地点后转发给吴某某。后吴某某带领民警在邹某指定的本市江北区的毒品藏匿地点查获净重0.7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日23时许,民警在被告人邹某家中将邹某抓获。被告人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涉案毒品照片等物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材料、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以及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具有累犯、毒品再犯、坦白的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邹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邹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民警依法扣押被告人邹某持有的手机一部及毒品、毒资等物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0.7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0月28日起至2023年8月25日止)
二、对涉案毒品、毒资以及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青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金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