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1101刑初1号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兵乌鲁木齐垦检刑诉〔20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斯坎旦姆·斯玛依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鹏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斯坎旦姆·斯玛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8月8日6时36分,被告人斯坎旦姆·斯玛依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新AM××**红色名爵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旭阳路路段时发生单车交通事故。斯坎旦姆·斯玛依现场报警等待警察到达现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斯坎旦姆·斯玛依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斯坎旦姆·斯玛依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241mg/100ml,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斯坎旦姆·斯玛依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斯坎旦姆·斯玛依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立案登记表、拘留证、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新AM××**红色名爵牌小型轿车照片;证人买某的证言;被告人斯坎旦姆·斯玛依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委托书、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行驶路线、事故现场视频,抽血视频;被告人基本情况表、户籍信息、政治面貌说明、查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斯坎旦姆·斯玛依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斯坎旦姆·斯玛依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斯坎旦姆·斯玛依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斯坎旦姆·斯玛依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宽惩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斯坎旦姆·斯玛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2月27日起至2023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琦颀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周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