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1101刑初2号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兵乌鲁木齐垦检刑诉〔20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跃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鹏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跃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贾跃华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新K1××**黑色一汽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兵团第十二师二二一团绿洲路与交河路路段处,遇交警设点盘查,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贾跃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跃华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177mg/100ml,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跃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贾跃华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立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新K1××**黑色一汽牌小型轿车照片;证人葛某的证言;被告人贾跃华的供述与辩解;
司法鉴定委托书、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行驶路线、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被告人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政治面貌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调查评估报告、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贾跃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跃华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贾跃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宽惩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跃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琦颀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周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