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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川0521刑初25号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6-30   阅读: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521刑初2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刑诉〔202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3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携带电鱼工具步行来到泸县云锦镇XX村某河段,使用电机在河道内电鱼,捕获鲫鱼约2斤。其在电鱼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张某某遂将电鱼工具遗留在现场,并将渔获物带回家中食用。经鉴定,该捕捞工具属于禁止使用的电鱼工具,该案捕捞区域属于禁渔区,捕捞时间属于禁渔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类文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张某某电鱼的照片、电鱼器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认定书、泸县农函(2021)XX号文件,吸毒现场检测报告、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照片,证人田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2022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电鱼工具竹竿两根、蓝色长方体锂电池一台、绿色迷彩花纹背包一个。

另查明,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张某某与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达成附民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张某某于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自愿无偿参加龙溪河一级支流苦角树河段流域河道巡护、清理工作,以弥补其非法捕捞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以及国家渔业资源的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量刑时可酌情从重考虑。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自愿参加河道巡护、清理工作,积极恢复破坏的生态环境,弥补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侦查机关扣押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电鱼工具系犯罪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为维护国家保护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电鱼工具竹竿两根、蓝色长方体锂电池一台、绿色迷彩花纹背包一个,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孔祥金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元鼎

书 记 员 杨 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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