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浙0302刑初126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22)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能武犯盗窃罪,于2022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后于同年12月21日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能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1年5月20日4时许,被告人王能武至本区丰门街道鞋都三期碧桂园东苑某汽车修理厂附近,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金某停放于此的轿车内,窃取人民币300元。
2、2021年8月11日5时许,被告人王能武至本区丰门街道丰叶路X号某鞋业门口附近,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停放于此的轿车内,窃取人民币100余元及软中华香烟一包(价格不予认定)。
3、2021年12月16日3时许,被告人王能武至本区丰门街道鞋都三期某鞋业楼下附近,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此的轿车内,窃取人民币5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杨某、李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地点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监控截图、监控视频、归案经过、身份信息、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能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能武在监视居住期间传讯不到案,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王能武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能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能武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50元及其他违法所得,分别返还被害人金某人民币300元、返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00元及其他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杨某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书瑶
二O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