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222刑初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凌风犯盗窃罪,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凌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2年10月6日,被告人刘凌风步行至通许县城关乡沈庄村西头王伟霞家门前,趁周围无人注意,将王伟霞家豫A7X2**轿车内的73元现金盗走。
2.2022年10月20日凌晨,刘凌风步行至通许县康力路第一医院北侧居民胡同内,将张明玉停放在该胡同中的黑色瑞迈皮卡车(车牌号:豫BDC9**)内的一条中华牌硬盒香烟盗走,经通许县物价中心认定,该条中华牌硬盒香烟价值450元。
3.2022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凌风步行至通许县康力路杨坤家属院胡同内,将娄聪停放在该胡同内的红色长安欧力威牌轿车(车牌号:豫BC80**)卡包内730元及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盗走后步行至通许县行政路与北阁路交叉口农商银行尝试盗窃银行卡内存款,未能成功。被告人刘凌风于当日将盗窃所得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丢弃至路边垃圾桶内。
4.2022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凌风步行至通许县商业路东段一胡同内,将刘兵振停放在该胡同内的黑色华晨中华牌轿车(车牌号:豫B7GC**)中刘兵振的身份证与四张银行卡盗走。
被告人刘凌风于2022年10月2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凌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凌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凌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刘凌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通许县公安局于2022年10月24日扣押被告人刘凌风持有的被害人刘兵振身份证一张、银行卡四张,后将上述身份证、银行卡发还被害人刘兵振。
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认罪认罚具结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凌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凌风系累犯,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凌风到案后如实供述本人罪行,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凌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凌风刑期自2023年1月3日起至2023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凌风退赔被害人王伟霞经济损失人民币73元、张明玉经济损失人民币450元、娄聪经济损失人民币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少宇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娄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