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24刑初10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马检刑诉〔202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杰犯诈骗罪,于202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7月12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决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11月9日以南市马检刑变诉〔2022〕1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蓝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期间,被告人梁某杰虚构其认识马山县公安局领导的事实,称其有关系可违规办理驾驶证、消除酒驾、醉驾记录,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以收取办事经费为由骗取被害人资金共计131,181元,后用于个人消费。
1.2021年1月,梁某杰以帮助被害人蓝某消除酒驾记录为由,骗取蓝某4000元。
2.同年2月至5月期间,梁某杰以帮助被害人陆某1消除酒驾记录为由,共骗取陆某12500元。
3.同年8月31日至11月7日期间,梁某杰以帮助被害人覃某2违规办理驾驶证为由,共骗取覃某27600元。
4.2021年,梁某杰结识韦某,韦某对梁某杰可以违规消除酒驾、醉驾记录一事深信不疑,两人商量后决定一起合作,约定由韦某向梁某杰介绍需要办理消除酒驾记录的客户并收取办事经费,梁某杰从中支付韦某1000元至3000元不等的介绍费。韦某随后收取了被害人梁某1、周某、凌某、莫某、覃某1、黄某1、黄某2交付的办事经费共计129900元,并将其中117081元交给梁某杰。之后,因无法消除酒驾记录,梁某杰退给韦某28000元,韦某退给覃某16300元、退给李某23200元。案发后,韦某向检察机关退出12500元。具体如下:
(1)2021年1月12日、3月3日,梁某2分别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向韦某转账共39000元,用以帮助消除梁某1、周某的酒驾记录。
(2)2021年2月23日、3月1日、3月2日,李某2通过微信向韦某转账共28900元,用以消除凌某、莫某的酒驾记录。
(3)2021年,覃某1在马山县公安局交通大队门口交给韦某现金13000元,用以消除其本人的酒驾记录。
(4)2021年底,黄某1在马山县交警大队门口交给韦某现金17000元,用以消除其本人的酒驾记录。
(5)2021年2至3月,黄某2通过微信向韦某转账共32000元,用以消除其本人的酒驾记录。
2021年12月31日,公安民警在南宁市××乡××路广西建机第二生活区出租房内将梁某杰抓获,并依法扣押梁某杰携带的苹果牌iPhoneXS手机一部。梁某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苹果牌iPhoneXS手机一部,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人员违法前科材料查询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截图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票据、办案说明,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梁某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梁某杰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梁某杰主动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梁某杰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杰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期间,被告人梁某杰虚构其认识马山县公安局领导的事实,称其有关系可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消除酒驾、醉驾记录,并以收取办事经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100,321元,用于个人消费。
1.2021年1月,梁某杰以帮助被害人蓝某消除酒驾记录为由,骗取蓝某4000元。
2.同年2月至5月期间,梁某杰以帮助被害人陆某1消除酒驾记录为由,骗取陆某1共2500元。
3.同年8月31日至11月7日期间,梁某杰以帮助被害人覃某2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覃某2共7600元。
4.2021年,梁某杰、韦某共同商定,由韦某向梁某杰介绍需要办理消除酒驾记录的客户并收取费用,梁某杰负责走关系,并从中支付韦某1000元至3000元不等的介绍费。韦某随后收取了被害人梁某2、李某1、覃某1、黄某1、黄某2交付的办事经费共计129900元,然后通过银行、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转给梁某杰114221元。后因无法消除酒驾记录,梁某杰退还韦某28000元,韦某退还覃某16300元、退还李某23200元。案发后,韦某向检察机关退出12500元。具体如下:
(1)2021年1月12日、3月3日,梁某2分别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韦某转账共39000元,用以消除梁某1、周某酒驾记录。
(2)2021年2月23日、3月1日、3月2日,李某2通过微信向韦某转账共28900元,用以消除凌某、莫某的酒驾记录。
(3)2021年,覃某1在马山县公安局交通大队门口交给韦某现金13000元,用以消除其本人的酒驾记录。
(4)2021年底,黄某1在马山县交警大队门口交给韦某现金17000元,用以消除其本人的酒驾记录。
(5)2021年2至3月,黄某2通过微信共向韦某转账32000元,用以消除其本人的酒驾记录。
2021年12月31日,公安民警在南宁市××乡××路广西建机第二生活区出租房内将梁某杰抓获,并依法扣押梁某杰携带的苹果牌iPhoneXS手机一部。梁某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一)物证
苹果牌iPhoneXS手机一部,证实梁某杰作案使用的工具的情况。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21年12月30日16时许,马山县白山镇居民陆某1、韦某到马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称:2020年11月至2021年7月间,其被马山县加方乡居民梁某杰以结识马山县公安局领导可以帮忙处理酒驾醉驾为由,骗取财物共计115450元。同日,公安机关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受理。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杰的基本身份情况,案发时梁某杰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21年12月30日受理该案后,经侦查发现梁某杰藏身于南宁市××乡××路广西建机第二生活区一出租房内。次日上午10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将梁某杰抓获。
4.违法人员违法前科材料查询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查询,未发现梁某杰在户籍地辖区有违法犯罪记录。
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见证人见证下于2021年12月31日扣押梁某杰持有的苹果牌iPhoneXS手机(IMEI:35723909078××××)一部。
6.票据证实,韦某于2022年4月24日向检察机关退出款项12500元。
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违法查询结果证实,陆某1、梁某1、周某、凌某、莫某、黄某1、蓝某、黄某2、覃某1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等交通违法行为分别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8.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梁某杰(身份证号:45212719********)微信号为“×××12”自2021年7月24日21时17分47秒至2022年3月12日23时59分59秒期间微信交易信息;韦鸣琦(身份证号:45212719********)微信号为“×××87”自2021年1月1日00时00分00秒至10月31日23时59分59秒期间向微信名为“小梁”共转账25008元;该微信账户于2021年8月16日、10月8日、10月10日收到微信名为“小梁”分别转账8800元、10000元、2000元,共计20800元。
9.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广西北部湾银行业务凭证及对账明细、转账记录证实,梁某杰尾号为8243的广西北部湾银行账户于2021年2月3日、3月17日、3月27日、4月1日、4月5日收到对手户名为韦某分别转账3500元、4500元、2800元、2000元、400元,共计13200元;于2021年2月5日、2月6日、2月10日、2月11日、3月1日、3月3日、3月20日、4月12日收到对手户名为韦鸣琦分别转账10000元、2900元、200元、2800元、3200元、13000元、600元、1800元,共计34500元。
10.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交易明细及转账记录证实,梁某杰尾号为8178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21年2月22日、2月23日收到对手户名为韦鸣琦分别转账3,000元、10,000元。
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转账记录证实,梁某杰尾号为2325的平安银行账户于2021年2月10日、2月24日、2月26日分别收到对手户名为韦鸣琦转账300元、7,000元、12,000元,共计19,300元。
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截图照片18张、支付宝转账截图照片1张证实,微信昵称为“晴天”于4月21日至5月19日期间四次分别收到陆某1微信转账1050元、100元、300元、50元;微信昵称为“Aismeng”于2021年8月31日、9月14日、9月16日、9月26日、11月7日分别收到覃某2微信转账2000元、2000元、1500元、1500元、500元,于2021年8月31日领取覃某2微信红包一个(未显示金额);微信昵称为“断尾求生”于2021年3月1日、3月22日分别收到黄某2微信转账13000元、9000元,另外还收到黄某2一笔微信转账10000元(具体时间在截图上未显示);于2021年1月12日两次分别收到梁某2微信转账10000元、12000元,于2021年3月3日收到梁某2支付宝转账17000元;微信昵称为“韦某”于2021年2月23日、3月1日、3月2日分别收到李某2微信转账7750元、4000元、11000元、3900元。
13.调取证据通知书、广西马山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信息、查询结果汇总表、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梁某杰(身份证号:45212719********)在广西马山农村商业银行的开户信息和交易情况。
14.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证实,韦某(证件号码:××)的支付宝账号1374********@qq.com自2021年4月1日00时00分00秒至7月31日23时59分59秒期间的交易信息。
(三)证人证言及辨认材料
1.证人陆某2证实,其与梁某杰系朋友关系。梁某杰自称认识马山县公安局的领导,可以动用关系帮忙处理酒驾、醉驾事情或办理驾驶证业务。2021年春节期间,其哥哥陆某1因酒驾被交警查获,后来其哥给了梁某杰2000多元费用来处理该事情,但后来没有办成。
2.证人韦某证实,2021年1月份,其经朋友陆某2介绍认识马山县加方乡的梁某杰,梁某杰自称认识马山县公安局领导,可以利用关系帮忙处理酒驾、醉驾、驾驶证销分等业务。其相信梁某杰后就决定和他合作实施该业务,其负责发展客户,并按照客户需求报价,处理酒驾每单16000元,醉驾每单32000元,客户将钱交给其后,其再转交给梁某杰,办成后由梁某杰按单数返利给其,酒驾每单返利给其1000元,醉驾每单返利给其2000元至3000元不等。自2021年1月11日至7月期间,其发展了六名客户,其中帮助梁某2处理两次酒驾共收取39000元,帮助李某2处理两次酒驾共收取28900元,帮助黄某2处理一次醉驾收取32000元,帮助覃某1处理一次酒驾收取13000元,帮助黄某1处理一次酒驾收取17000元,帮助其叔叔韦全康处理一次酒驾收取6000元。其将收取的费用通过现金交付、银行汇款、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交给梁某杰。梁某杰收钱后业务却办不下来,其每次催他都是以正在办理为借口推脱。至2021年8月,梁某杰共退还其28000元,其中通过微信三次转账给其共20800元,支付现金7200元,让其退给客户,并称业务已无法办理。之后,其多次催促梁某杰退款未果,客户又逼其退款,其于2021年12月初通过电话向马山县公安局领导了解情况后才知道被骗。梁某杰退给其28000元后,其退给其叔叔韦全康6000元,退给覃某16300元,退给李某23200元,剩余的12500元已退到检察机关指定的账户。梁某杰的微信昵称是“Aismeng”,其备注为“小梁”。
韦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韦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梁某杰,并对其与梁某杰之间的银行、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进行了辨认。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蓝某证实,2021年1月3日晚,其因酒后驾驶摩托车在马山县民族初中桥头被交警查获。因担心被行政拘留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等处罚,其找到堂哥韦颖帮忙处理该事情。后通过韦颖介绍其认识一名约三十岁左右的男子,该男子称他与公安局领导关系好,可以帮其处理其交通违法的事情,但需要5000元费用。后来经过协商该男子称最少需要4000元,其同意后就当场支付4000元给该男子,其中支付现金2000元,微信转账2000元。但后来该男子并没有帮其处理其交通违法的事情,其多次向该男子打听情况,该男子以各种理由拖延应付其,最后就干脆说办不了,也没有退钱给其。2021年12月其听说该男子因为诈骗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才意识到被骗。
2.被害人陆某1证实,其因酒驾于2021年2月19日被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后梁某杰以他和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领导关系好,能帮其处理该事情为由,先后共骗取其2500元,其中支付现金1000元,四次微信转账分别为1050元、100元、300元、50元。其微信号是“×××22”,昵称是“陆”,梁某杰的微信号是“×××66”,昵称是“晴天”。
3.被害人覃某2证实,2021年8月至11月期间,梁某杰以有门路疏通关系帮其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先后五次共骗取其7600元,其分别于2021年8月31日、9月14日、9月16日、9月26日、11月7日通过微信转账给梁某杰2100元、2000元、1500元、1500元、500元。其微信号是“×××13”,昵称是“Aahua”,梁某杰的微信号是“×××12”,昵称是“Aismeng”。
4.被害人覃某1证实,2020年2月份其因酒驾被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暂扣机动车及扣分,当时交警要求其继续去学习科目一并进行考试,但其没有理会。后其问朋友是否有办法处理该事情,其朋友就将一个手机号码(189××××****)发给其,让其自己去了解。其拨打该号码后对方是一名女子接电话,其问对方能否处理酒驾的事情,对方称可以。双方在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门口见面后,对方称她认识公安局的领导,但需要13000元费用才能处理其酒驾的事情,其相信对方就把13000元现金交给她。因过了几个月后事情还没得处理,其就质问对方,对方就叫其到马山县城找她,并将一名年轻男子介绍给其,称该男子才是真正帮其处理酒驾事情的人,她只是中间人而已,此时其才知道那名年轻男子叫梁某杰。双方见面后就互相添加了微信好友,梁某杰称他认识公安局的领导,让其安心等待。后来其酒驾的事情一直未能处理,其才发觉被骗。案发后,收钱的女子已退还其6300元,其中包括价值2300元的莫府贡酒。
5.被害人黄某2证实,2019年10月份其因为醉驾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2021年2月份的一天,其到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了解情况,一名年轻女子在交警大队门口问其需要办理什么事情,其就将补办驾驶证的事情告诉对方,对方称可以补办,并在添加其微信后将其推送给她姐姐。其添加对方为微信好友后,就将醉驾的事情告诉对方,对方说可以处理,其就按照对方的要求通过微信转账32000元给她。后来对方一直没有帮其补办得驾驶证,其就质问对方,对方称是梁某杰代办的,钱也都给了梁某杰。后来其再追问对方时,对方称已报警。其微信号是“×××99”,昵称是“阿康”,年轻女子姐姐的微信号是“×××87”,昵称是“断尾求生”。
6.被害人黄某1证实,2021年1月份其因为酒驾被吊销驾驶证。同年6月份,其到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酒驾的事情时认识韦某,就将因为酒驾被吊销驾驶证,并想办理新驾驶证的事情告诉她,韦某说有人可以办理,但需要17000元费用。2021年年底的一天,其和韦某、梁某杰在马山县××排××吃饭时,梁某杰称可以办理新的驾驶证,还添加了其微信,并让其通过微信将身份信息发给他,其就相信他可以帮其办得驾驶证。次日,其在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门口将17000元现金交给韦某。后来其看到都没有办得驾驶证,经多次追问他们都说正在办理。梁某杰的微信昵称是“Aismeng”。
7.被害人梁某2证实,其表弟梁某1及梁某1的朋友周某均因为酒驾被吊销驾驶证,出行很不方便,其就想帮他们办理新的驾驶证。之后其在微信群里发布信息问谁有关系办理驾驶证,有一个名叫韦某的马山籍女子就添加其微信,称可以帮忙办理驾驶证。后其和韦某经协商,确定费用为39000元。自2021年1月12日开始,其通过微信两次分别转账10000元、12000元给韦某,一次通过支付宝转账17000元给韦某。之后韦某未能帮其办得驾驶证,其联系她退钱就被拉黑,就意识到被骗。韦某的微信号是“×××87”,昵称是“断尾求生”。
8.被害人李某2证实,其朋友凌某和凌某的朋友莫某均因为醉驾被交警部门处理过,想补办驾驶证。2021年2月份,其听说朋友韦某可以处理酒驾醉驾的事情就联系韦某,韦某称有门路可以补办驾驶证,并提出收取费用4.4万元,其中收取凌某2万元,先支付1.39万元,收取莫某2.4万元,先支付1.5万元,剩下部分待办得驾驶证后再支付。之后其通过微信四次分别向韦某转账7750元、4000元、11000元、3900元,加上韦某尚欠其款项2265元,共计28915元。之后韦某一直没有帮其办得驾驶证。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辨认材料
被告人梁某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20年年底至2021年期间,其虚构认识马山县公安局领导的事实,以通过关系可以帮忙办理驾驶证及处理酒驾、醉驾等交通违法行为为由,先后骗取陆某1约2700元,骗取韦某约10万元,骗取蓝某4000元,骗取覃某27600元。其于2020年年底经他人介绍认识韦某后,自称可以利用认识马山县公安局领导的关系帮忙处理酒驾、醉驾等交通违法行为,韦某就同意跟其合作,由她负责找客户,其负责走关系,按照比例分钱。约定收费标准是处理一起酒驾最少需要17000元,分给韦某1000元,处理一起醉驾最少需要23000元,分给韦某2至3千元。韦某共帮其找了六名客户,但她具体收取多少钱其不清楚。因其没有能力帮忙处理酒驾、醉驾的事情,又害怕被害人报警,其就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退给韦某共28000元,让韦某退还被害人。庭审中其对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梁某杰的辨认笔录证实,梁某杰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韦某,并对其与韦某之间的银行、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进行了辨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钱财,共计100,32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认定的犯罪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梁某杰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坦白,且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梁某杰在案发前自动退还被害人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202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梁某杰退出的违法所得12500元,返还被害人梁某23753元,返还被害人李某22781元,返还被害人覃某11250元,返还被害人黄某11636元,返还被害人黄某23080元,由暂扣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责令被告人梁某杰退赔被害人蓝某经济损失4000元,退赔被害人陆某1经济损失2500元,退赔被害人覃某2经济损失7600元,退赔被害人梁某2经济损失3054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2经济损失19431元,退赔被害人覃某1经济损失388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1经济损失13312元,退赔被害人黄某2经济损失25058元。
三、扣押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苹果牌iPhoneXS手机(IMEI:35723909078××××)1部,予以拍卖,所得款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韦华忠
人民陪审员 廖家生
人民陪审员 韦有道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