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81刑初297号
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22)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洪革犯盗窃罪,于202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助理李长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洪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7月5日12时30分,被告人于洪革进入辽宁省东港市新城管理区新农村一组“城北食杂店”内,将放置于冰柜上的一部浅蓝色VIVO手机盗走并据为己用。经东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VIVO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
2022年7月20日5时许,办案民警在东港市××委一平房内将被告人于洪革抓获,于洪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取得王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洪革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洪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洪革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归案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户籍底卡、前科查询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接受证据清单、手机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截图、谅解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洪革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于洪革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洪革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洪革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洪革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洪革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洪革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洪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23日起至2023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强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徐克俭
书 记 员 宋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