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04刑初327号
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城检刑诉(2022)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成刚,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1月26日23时20分,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陕UXXX**号小型轿车,在某某区XX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机场转盘约300米处,被民警现场查获。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某某鉴【2021】毒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从张某某血液检材(采血管编号:A547076)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5.01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某某机关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某某鉴(2021)毒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宣读笔录,提取被告人张某某血液检测及现场照片3张,被告人张某某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某某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光盘一张,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125.01mg/100ml,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公共安全,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日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得在公共场所饮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海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佳
书 记 员 常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