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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云0722刑初317号盗伐林木、非法持有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01   阅读: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722刑初317号

公诉机关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永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22〕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伐林木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2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志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伐林木罪

2020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邀约被告人贺某某一起砍树种茯苓,同年10月,贺某某带着一台油锯、一个油桶伙同李某某一起到永胜县××乡××村委××村集体林区砍伐云南松14棵。2022年7月29日,永胜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联合东山乡林业办开展百日行动中查获该案。经云南丽江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盗伐的云南松伐桩14个,总立木材积(总蓄积)为12.9745m3。2022年8月2日,被告人贺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2022年8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22年7月5日,永胜县公安局东山派出所民警开展入户访查过程中,在永胜县××乡××村委××村××号被告人贺某某家中查获其非法持有的疑似枪支一支。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系以火药燃烧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贺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线索并查证属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在未办理任何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砍伐集体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贺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在盗伐林木的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处罚情节。二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具有违法前科,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贺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贺某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贺某某以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李某某以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油锯一台、塑料桶一个依法处理。

被告人贺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署了认罪认罚文书,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伐林木罪

2020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邀约被告人贺某某一起砍树种茯苓。同年10月,贺某某带着一台油锯、一个油桶伙同李某某一起到永胜县××乡××村委××村集体林区砍伐云南松14棵。2022年7月29日,永胜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联合东山乡林业办开展百日行动中查获该案。经云南丽江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盗伐的云南松伐桩14个,总立木材积(总蓄积)为12.9745m3。2022年8月2日,被告人贺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2022年8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22年7月5日,永胜县公安局东山派出所民警开展入户访查过程中,在永胜县××乡××村委××村××号被告人贺某某家中查获其非法持有的疑似枪支一支。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系以火药燃烧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贺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线索并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贺某某处扣押油桶1个(5KG白色塑料桶)、油锯1把(红色机身、黑色手把,机身上有“金田士”字样,锯条部分整体缺失),并将物证随案移送。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贺某某处扣押疑似枪支一支(木质枪托,全长730mm,枪身上有“BND307”字样)。2022年8月5日将该枪支移交永胜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处理。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

3.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李某某因赌博,于2021年1月14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处以两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因赌博,于2021年1月14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处以三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毁坏他人财物,于2021年2月1日被永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4.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在盗伐林木一案中系主动到案,被告人贺某某在非法持有枪支案中系被抓获归案。

5.永胜县2020年生态护林员森林承包管护协议、2021年管护协议、东山乡2022年生态护林员更换名单公示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至2021年被东山乡人民政府聘用为生态护林员,因工作不称职于2022年7月被解聘。

6.鉴定聘请书、丽江丽林司法鉴定中心[2022]林司鉴字第062号林地林木检验意见书、(丽)公(司)鉴(痕)字[2022]53号鉴定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贺某某、李某某盗伐林木现场内共遗留云南松伐桩14个,总立木材积(总蓄积)为12.9745m3。现场位于永胜县东山乡向阳村委会80林班27小班、81林班11小班内,地类为:乔木林地、采伐迹地;林地权属为:集体林地;林地类别为:重点商品林、一般商品林;林种为:一般用材林。被告人贺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系以火药燃烧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鉴定意见已告知二被告人。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照片,证实二被告人盗伐林木现场及被告人贺某某藏匿枪支现场的基本情况。

8.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贺某某、李某某及张某对盗伐林木及种植茯苓的现场进行了辨认。经被告人贺某某辨认,售卖枪支给贺某某的人是杨某。

9.关于贺某某立功相关材料:李文祥涉嫌非法持有枪支案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李文祥讯问笔录,证实2021年,李文祥购买了射钉器、射钉弹,后其儿子李晓龙将射钉器改装成了射钉枪。李文祥非法持有枪支案来源系贺某某在永胜县公安局东山派出所办理“贺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案”中供述。永胜县公安局已对李文祥涉嫌非法持有枪支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

10.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贺某某对其购买枪支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11.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证实经依法对被告人贺某某的住宅进行搜查,在房屋后墙的出水沟内发现枪支疑似物一支并扣押。经对杨某经营的鲁地拉镇东坪荣清五金电器专卖店进行搜查,未搜查出违禁物品。

12.证人证言:

证人和学敬证言,证实李某某于2018年10月1日被东山乡林业办聘请为生态护林员,2022年6月30日因为工作不积极、履职不力被解聘。2022年7月,东山派出所和林业站联合巡山时发现有云南松林木被砍伐十多棵,据了解是贺某某、李某某合伙砍的,砍树地点的林权属于杨仕场村集体林。

证人丁某1证言,证实丁某1知道杨仕场村李某某家后面的山上树木被砍伐,该山林林权属于丁某2、丁文德(已死亡)、李某2三家共有,但是村集体共同管理的。

证人丁某2证言,证实丁某2不知道李某某家屋背后的山林林权属于谁,不知道自己家是否有林权和林权证,也不知道杨仕场村后山树木被砍伐的事情。

证人贺某1证言,证实贺某1不知道李某某家背后山上的树被砍伐种茯苓,李某某家背后的山林权属是杨仕场村的集体林,一直都是集体管理的。

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李某1不知道李某某和贺某某在李某某家背后山上砍树种茯苓。杨仕场村的山林原来都是集体共同管理,林改的时候杨仕场的山林也没有划分到户,是几家人共有一个林权证。

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21年,李某2发现杨仕场村后山山顶上的云南松不见了一些。2022年的5、6月份一天下午4点左右,贺某某打电话给李某2,让李某2告诉李某某到山上去锯桐子,李某2才知道杨仕场后山上的云南松是李某某和贺某某砍的,被砍伐的林木是杨仕场村的集体林。

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22年3、4月份,张某跟贺某某、李某某去锯树桐子的时候,贺某某、李某某两人说是他们俩砍的树。张某只是参与锯了三棵树桐子用于种植茯苓。

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杨某没有枪支,从未出售过枪支。

证人贺某2证言,证实贺某2是贺某某的姐姐。贺某2不清楚贺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情况,贺某某平时都是在家务农。

1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李某某曾担任过生态护林员,知道不能盗伐、滥伐林木。经李某某邀约,2020年10月贺某某与李某某一起到永胜县××乡××村委××村××村交界的集体林区砍伐了14株云南松,二人将砍伐的部分林木锯成树筒子种植茯苓,当年种植茯苓收获7000元左右,扣除种子钱,每人分得2000多元;2022年3、4月二人又去将砍伐的林木锯成树筒子种植茯苓,并分给帮忙锯树筒子的张某三棵林木种植茯苓。

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0年10月,担任护林员的李某某邀约贺某某一起砍树种茯苓,同年10月,贺某某带着一台油锯、油桶伙同李某某一起到永胜县××乡××村委××村××村交界集体林区砍伐云南松14棵,其中有1颗是枯死的林木,到2021年4月,二人将砍伐的部分林木锯成树筒子种植茯苓,当年种植茯苓收获7000元左右,扣除种子钱,每人分得2000多元;2022年3、4月二人又去将砍伐的林木锯成树筒子种植茯苓,并分给帮忙锯树筒子的张某三棵林木种植茯苓。2022年4月份,贺某某在永胜县××镇××村委××街上的一个小卖部里和一名男子购买了一支枪支,买枪的目的是用于打野生动物吃,买来之后打到了两只鸟,具体什么鸟不清楚。贺某某知道同村的李文祥有一支枪支。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贺某某、李某某无异议。

经审查,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内容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人贺某某、李某某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李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砍伐集体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贺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盗伐林木的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李某某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主动揭发他人的罪行,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及枪支应当依法没收。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贺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油锯1台、塑料桶1个予以没收;涉案枪支1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王泽琰

审判员  邓明德

审判员  罗永志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宇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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