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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桂0803刑初352号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01   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803刑初35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2年12月20日

开庭日期2022年12月28日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港南检刑诉〔2022〕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姜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被告人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查明事实被告人姜某在2022年7月至9月期间,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22年7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在贵港市港南区工业园公租房门口路段盗窃了邓某文停放在附近的大货车工具箱内的2条槽钢。

2.2022年7月4日,被告人姜某在贵港市港南区工业园公租房往南100米西侧盗窃了郑某停放在此的大货车工具箱内的2个橘红色葫芦吊;同日,被告人姜某在贵港市港南区工业园公租房外公路边盗窃了李某大货车工具箱内的2个蓝色葫芦吊。

3.2022年7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到贵港市港南区工业园公租房外公路边盗窃了郑某在货车工具箱内的3个橘红色葫芦吊后正准备逃离时被被害人郑某当场抓获。

4.2022年9月21日中午,被告人姜某在贵港市港南区工业园敖恒科技有限公司对面公路盗窃了陈某大货车工具箱内的3个葫芦吊。

5.2022年9月25日中午,被告人姜某在贵港市港南区工业园××附近公路盗窃林某大货车2个红色葫芦吊时被车主林某现场抓住。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将盗窃的部分葫芦吊出售给废旧店得款约400元。案发后,被害人郑某、李某、林某、陈某被盗的葫芦吊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

被告人姜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本院意见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姜某具有累犯从重情节和坦白、认罪认罚等依法可以从轻从宽情节。被告人姜某盗窃林某大货车的葫芦吊时被车主林某当场抓住,该起盗窃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判决主文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2年9月26日起至2023年7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姜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员  林 敏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 海

书 记 员  黄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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