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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黔2301刑初306号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01   阅读: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2301刑初306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22〕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22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妍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6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余某某甲伙同张某某、张某某甲、余某某乙(三人已判刑)共谋抢劫车辆后,当晚24时许,四人到兴义市,租乘王某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当车行至某处时,四人谎称要“解手”叫王某某停车,之后余某某甲、张某某甲等人持刀抵住王某某的身体,并用手套塞住王某某的嘴,将王某某挟持到公路坎下的一块麦地里,用胶布将王某某的手、脚、眼睛、嘴缠住,抢走王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800元、一部旧手机(购买价200元)及价值人民币34800元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案发后,被抢走的面包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王某某面部、左中指伤为锐器伤,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以被告人余某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

对起诉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甲自愿认罪并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其继续认罪认罚,仅辩解自己作案时没有持刀。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余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起诉指控一致。另查明,本案同案犯已于2007年9月6日被本院以抢劫罪判处刑罚。其中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张某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余某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汽车发票,情况说明,前科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某、张某某甲、余某某乙、雷某某、杨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余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持刀抢劫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余某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判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余某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余某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余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辩称自己没有持刀,经查,同案三名罪犯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其作案时持刀,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2032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涛

人民陪审员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石廷刚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 助理 简维翰

书 记 员 陈穴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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