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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湘0923刑初611号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01   阅读: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23刑初61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益安检刑诉[2022]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白群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以来,被告人陈永章在安化县东坪镇注册并经营某成人用品店,2022年3月份左右陈某某(已作相对不起诉)开始帮助丈夫被告人陈永章经营该店。被告人陈永章从“拼多多”平台进购了名称为“VGR800”男性保健品20颗,为逃避检查,被告人陈永章隐匿销售了10余颗(价格20-50元每颗)。2022年6、7月份,陈某某从一男子(身份不明)手中购买了5颗“C200”的男性保健品。2022年10月9日安化县某局民警在对某成人用品店检查时,现场查获还未销售的5颗“C200”、8颗“VGR800”男性保健品。被查获的“C200”、“VGR800”男性保健品中检测出西地那非,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被告人陈永章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永章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永章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永章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永章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永章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聘请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FW22055672/3照片、检测报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2.证人证言: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永章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章明知其销售的保健食品属于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且在销售过程中为逃避检查,故意隐匿销售,被告人陈永章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陈永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永章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永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永章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永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永章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禁止被告人陈永章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自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日止)。

三、扣押的涉案保健食品,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肖正兵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蔡 兰

书 记 员 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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