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328刑初2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22)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梁、陈家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牛某某(C1证)在唐河县××镇××村家中吃饭时饮酒。当日19时许,牛某某驾驶豫RL××**号“丰田”牌小型汽车来到同村村民刘秀成家,因琐事与刘秀成发生纠纷,牛某某报警。唐河县公安局民警处警时发现牛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遂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含量为124mg/100ml,后其被民警带至唐河县少拜寺镇卫生院抽血备检。
2022年9月2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血醇鉴定:从送检的牛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87.1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牛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查询单、唐河县××镇××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已在审查起诉阶段签字具结,可从宽处罚。综合考量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高低、行驶路段、行驶距离等因素,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琳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孙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