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9刑初58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22〕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健犯贩卖毒品罪,于2022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段理华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官助理周传瑞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9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张健经彭某某电话联系并收取其支付的毒资现金500元后,在重庆市北碚区天生街道碚峡路牛王阁附近,将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2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彭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张健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民警从彭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2小包(净重0.08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净重0.32克),从张健处查获毒资现金500元及作案工具VIVO手机1部。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健故意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给他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健具有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的情节;还具有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的情节;还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健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张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张健经彭某某电话联系并收取其支付的毒资现金500元后,在重庆市北碚区天生街道碚峡路牛王阁附近,将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2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彭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张健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民警从彭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2小包(净重0.08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净重0.32克),从张健处查获毒资现金500元及作案工具VIVO手机1部。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涉案毒品等物证,被告人张健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健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毒品)[2022]4044号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健故意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4克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本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健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健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执行期限自2022年10月5日起至2023年7月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涉案毒品0.4克及被告人张健作案用VIV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荣松
审 判 员 魏庆伟
人民陪审员 甘秉凤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张 杰
书 记 员 冯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