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浙0381刑初203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23)1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23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4日以速裁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1日当庭转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晓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0月20日晚上,被告人曾某至瑞安市塘下镇前ÍÍ路边,窃取被害人庄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货车后斗内的60余斤金属锌块,后以人民币24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2023年10月23日晚上,被告人曾某至瑞安市塘下镇ÍÍ路边,窃取被害人庄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货车后斗内的4块金属锌块。
2023年10月26日晚上,被告人曾某至瑞安市塘下镇ÍÍ路边,窃取被害人庄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货车后斗内的4块金属锌块。
上述货车后斗内的金属锌块系被害人庄某以每公斤17.63元的价格予以购买。
2023年11月18日,被告人曾某在温州市瓯海区仙岩ÍÍ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庄某的陈述,证人应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材料、付款凭证、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称重照片、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1月18日起至2024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曾某退赔被害人庄某相应金属锌块(或相应折价款)。退赔物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旭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 吴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