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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兵1101刑初3号 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02   阅读: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1101刑初3号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兵乌鲁木齐垦检刑诉〔20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长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亚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长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2月6日18时27分,被告人胡长清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新A6××**白色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第十二师苜蓿沟北路紫东园商业街停车场出口处与一辆车牌号为川B9××**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胡长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胡长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长清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247mg/100ml,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长清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长清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立案登记表、拘留证、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新A6××**白色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告人胡长清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和照片;司法鉴定委托书、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行驶路线、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被告人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政治面貌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胡长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长清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胡长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长清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宽惩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长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2月27日起至2023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琦颀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周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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