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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渝0103刑初839号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02   阅读: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3刑初83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22〕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伟、吴某荫犯贩卖毒品罪,于202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本院于同年11月9日作出中止审理裁定,后于同年12月16日恢复审理,并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志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伟及其辩护人杨皓宁、被告人吴某荫以及侦查人员郝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6月14日,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吴某荫购买毒品并承诺出500元作为吴某荫的好处费,吴尚萌同意后遂联系被告人李某伟购买毒品,李某伟承诺6月16日为吴某荫提供毒品。2022年6月15日,李某某转款2000元给吴尚萌,求购1500元的毒品。2022年6月16日,吴某荫转款1500元给李某伟,随后于同日20时许前往李某伟居住的南岸区家中取得四颗净重为0.3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包净重为0.5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吴某荫拿到上述毒品后立即前往与李某某约定的重庆市渝中区房间,并将购得的上述毒品交付给李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现场捉获并查获全部毒品。2022年6月20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在本市南岸区江南水岸小区将被告人李某伟捉获。

被告人吴某荫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伟、吴某荫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荫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吴某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鉴于被告人李某伟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对其量刑建议调整为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李某伟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并当庭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以李某伟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涉案毒品已全部缴获,未流入社会,本案存在犯意引诱,李某伟主观恶性较小为由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某荫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14日,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吴某荫购买毒品并承诺以500元作为吴某荫的好处费,吴尚萌同意后遂联系被告人李某伟购买毒品,李某伟答应6月16日为吴某荫提供毒品。2022年6月15日,李某某微信转款2000元给吴尚萌,求购1500元的毒品。

2022年6月16日19时27分许,吴某荫通过微信转款1500元给李某伟,后于20时30分左右前往李某伟居住的本市南岸区家中取得四颗净重为0.3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净重为0.57克的甲基苯丙胺。吴某荫拿到上述毒品后立即前往与李某某约定的本市渝中区,并将购得的上述毒品交付给李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现场捉获并查获全部毒品。被告人吴某荫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2年6月20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在本市南岸区江南水岸小区将被告人李某伟捉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涉案毒品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无前科情况说明、见证人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伟、吴某荫的供述和辩解,检查、提取、称量和检材提取笔录等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涉案毒品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伟、吴某荫明知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系毒品而各自予以贩卖共计0.95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李某伟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涉案毒品已全部缴获,未流入社会,本案存在犯意引诱,李某伟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毒品已全部缴获,未流入社会系公安机关及时查处的结果,而且李某伟在吴某荫联系其购买毒品时就已经持有毒品,后为了获利,又大量购进毒品予以贩卖,虽然李某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审中对其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予以翻供,不具有如实供述的稳定性,不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其主观恶性较大,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伟在审理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9月27日起至2023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9月27日起至2023年5月24日止。)

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38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 渝

人民陪审员  黄小丽

人民陪审员  高 健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蹇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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