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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桂0405刑初164号走私、贩卖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02   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05刑初16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22)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淼经犯贩卖毒品罪,于202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淼经及其辩护人林德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21年3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淼经在梧州市长洲区××旁边路口处以400元贩卖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吸毒人员胡皓。

2.2021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淼经以250元向绰号叫“耗子”的男子购买毒品“K粉”后在梧州市长洲区××旁边的小路以3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胡皓。

3.2021年4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刘淼经以350元向绰号叫“耗子”的男子购买含氯胺酮(咖啡因、地西泮等)成分的液体(俗称“神仙水”)后在梧州市太阳广场歌迷KTV楼下停车场以4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姚铭坚。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淼经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刘淼经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淼经对指控的第2、3起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实施该起犯罪。

其辩护人持相同意见外,提出胡皓的证言与被告人供述不能互相印证,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实可以合理排除,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综上,刘淼经贩卖毒品三次,卖毒所得共人民币1100元。

另查明,案发后,依法在刘淼经处扣押了苹果手机一台(IMEI:35306710212××××)。刘淼经曾经犯罪被判刑的情况与上述个人信息情况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本案扣押物品的情况,与经审理查明的一致。

2.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已年满18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和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无自首立功情节。

(3)手机微信号、微信转账截图指认及微信交易明细证明,证实刘淼经、胡皓指认其所使用的微信号、微信转账记录;岑金学指认其所使用的微信号、微信转账记录;与指控的三起犯罪事实的转账款项一致。

(4)(2017)桂0103刑初3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淼经曾因犯罪被判刑的情况。

3.证人证言

(1)胡皓证言,证实其于2021年3月份向“阿淼”(经辨认为刘淼经)购买过两次毒品“K粉”,与指控的第1、2起事实一致,两次都是通过微信把钱转给对方,分别是2021年3月26日4时许转账400元和29日20时许转账300元;均有微信转账记录。

(2)姚铭坚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指控的第3起事实一致,其于2021年4月13日凌晨向一个叫“阿淼”(经辨认为刘淼经)的人购买“神仙水”,并叫一起吸食毒品的岑金学代为转账毒资330元和现金70元给对方,有转账记录。

(3-5)于智林、岑金学、陈炜斌证言,与姚铭坚证言相一致。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刘淼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指控的第2、3起犯罪事实,与证人证言互相印证;其否认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辩称“胡头佬”(即胡皓)于2021年3月26日向其转账的400元是用于换取现金。

5.辨认笔录

现场辨认笔录、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及辨认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刘淼经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淼经没有实施指控的第1起贩卖毒品行为的意见。经查,该起犯罪事实,虽然没有实际查获毒品,但在案的证据包括购毒人员胡皓的证言、微信转账及相关指认辨认予以印证,证据之间相互吻合,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综上,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淼经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淼经贩卖毒品三次,按照法律规定,属“情节严重”的情形,对其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刘淼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且对该部分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淼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交,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刘淼经的卖毒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在案扣押的苹果手机一台,由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甘锦雄

人民陪审员  林碧燕

人民陪审员  谢 欣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 助理  黎勇慧

书 记 员  陈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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