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21刑初197号
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22)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7日13时许,在绥中县大王庙镇东双山村村委会宋某居住的屋内,被告人杨某趁无人之机,将宋某放在抽屉里的辽宁农村信用社存折盗走,当日将该存折内的人民币2500元取出汇给其儿子使用。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返还宋某人民币2500元,宋某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22年1月18日主动向某某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讯问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监控视频及截图、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通话记录、大王庙镇东双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投案自首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前科劣迹查询记录、绥中县水利局出具的说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入户盗窃孤寡老人的财物,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自愿认罪认罚,返还所盗钱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全案的具体情况,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白 璐
人民陪审员 梁 飞
人民陪审员 王美艳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宫亚男
书 记 员 张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