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03刑初791号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22〕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治国、尹军犯非法狩猎罪,于202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治国、被告人尹军及其辩护人颜志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9月3日,被告人尹军驾车载着被告人李治国来到益阳市赫山区××镇××村村部附近打斑鸠,二人约定由李治国使用气枪击落斑鸠,尹军负责驾车及捡起斑鸠,二人在禁猎期猎得五只斑鸠准备返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之后民警在尹军车内查获一支长约1米的黑色发射器具及五只斑鸠。经鉴定,黑色发射器具系以气体为动力发射铅弹,认定为枪支;经益阳市林业局认定,五只斑鸠为朱颈斑鸠,为国家三有陆生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案发后,李治国、尹军已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治国、尹军及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认罪认罚,并有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益阳市某物证鉴定所益公物鉴(痕检)字(2022)110号鉴定书、益阳市林业局益林鉴字(2022)14号送检野生动物的鉴定意见、益阳市赫山区林业局益赫林检委鉴评(2022)第004号评估报告,一般缴款书、涉案野生动物和枪支的照片、两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和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治国、尹军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枪支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治国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尹军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李治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治国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尹军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丽霞
人民陪审员 王 丁
人民陪审员 孟文娟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刘飞宇
书 记 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