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282刑初186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刑诉(2022)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玉仓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徐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玉仓及其辩护人马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朱玉仓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与本院认定的基本一致,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朱玉仓的刑事责任,原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经调整后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被告人朱玉仓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马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朱玉仓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6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朱玉仓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傅桓线154公里+720米(辽宁省开原市靠山镇池家沟村)时,与朱某停放的辽MS××××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玉仓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乙醇定量检验,送检朱玉仓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249.05mg/100ml。案发后,朱玉仓被送往开原市中心医院救治,在医院被查获,至2022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期间未予先行羁押。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朱玉仓承担主要责任,朱某承担次要责任。
民事部分双方达成和解,朱某对朱玉仓行为予以谅解。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朱玉仓供述、证人池某证言、被害人朱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乙醇定量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酒精检验材料、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涉案车辆照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并有户口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证明、缴纳罚金缴款书、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玉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朱玉仓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朱玉仓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朱玉仓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从宽处理;3、被告人朱玉仓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主动全额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玉仓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未予先行羁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建光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刘 畅